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林哲倫 律師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58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一粒眠藥錠捌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玖顆(其中紅色藥錠九箱共七十五萬一千一百顆,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三十七公斤四百五十一點三公克;另紅色藥錠四十粒合計驗後淨重七點三二公克;餘紅色藥錠六百四十九顆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一十八點七七公克;青色藥錠一箱又十五包共八萬一千五百顆,合計驗後淨重十四公斤九百一十四點五公克)、筆記本一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一粒眠藥錠捌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玖顆(其中紅色藥錠九箱共七十五萬一千一百顆,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三十七公斤四百五十一點三公克;另紅色藥錠四十粒合計驗後淨重七點三二公克;餘紅色藥錠六百四十九顆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一十八點七七公克;青色藥錠一箱又十五包共八萬一千五百顆,合計驗後淨重十四公斤九百一十四點五公克)、筆記本一本,均沒收。
甲○○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一粒眠藥錠捌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玖顆(其中紅色藥錠九箱共七十五萬一千一百顆,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三十七公斤四百五十一點三公克;另紅色藥錠四十粒合計驗後淨重七點三二公克;餘紅色藥錠六百四十九顆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一十八點七七公克;青色藥錠一箱又十五包共八萬一千五百顆,合計驗後淨重十四公斤九百一十四點五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一粒眠藥錠捌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玖顆(其中紅色藥錠九箱共七十五萬一千一百顆,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三十七公斤四百五十一點三公克;另紅色藥錠四十粒合計驗後淨重七點三二公克;餘紅色藥錠六百四十九顆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一十八點七七公克;青色藥錠一箱又十五包共八萬一千五百顆,合計驗後淨重十四公斤九百一十四點五公克)沒收。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莊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委請渠等加工外包裝以便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藥錠(以下均簡稱一粒眠藥錠)來路不明,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分別基於幫助「小莊」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由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透過不知情之仲介 潘宜柏 ,向不知情之屋主 鄭倫勝 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四層樓之透天別墅後,由「小莊」在該處地下室內加裝隔音設備,並擺入包裝機、打印機、打印輸送帶及滑石粉、膠膜等加工料件後,再以每顆藥錠新臺幣(下同)二毛五之代價,委請乙○○、甲○○在上址地下室內操作上開機器,將「小莊」送來,已經製造完成之一粒眠藥錠加模包裝,並在包裝膠膜上噴字,打上包裝編號,分箱包裝完成後,再送回給「小莊」對外以不詳方式販售圖利,其等具體所為如下:
(一)於九十六年五月底某日,由「小莊」將七十萬顆已製造完成之一粒眠藥錠,送至上○○○鄉○○街○○巷○○○號屋內交給乙○○,再由乙○○聯絡甲○○前來,二人分別基於幫助「小莊」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初某日止(前後約一週),由乙○○在上址屋內操作包裝機,將一粒眠藥錠以膠膜包裝後,接續由甲○○操作打印機,在包裝一粒眠藥錠之膠膜外噴字,打上包裝編號,再合力將已包裝完成之一粒眠藥錠裝箱上車,由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初某日,駕車前往台北縣五股交流道附近,將已裝箱之六十三萬顆一粒眠藥錠交給「小莊」遣來收貨之不詳成年男子,並向該男子收取十七萬元之不法酬勞,及「小莊」預備交給乙○○包裝之第二批七十萬顆已製造完成之一粒眠藥錠;事後乙○○並分給甲○○八萬元不法酬勞。
(二)乙○○在取得上開由「小莊」遣人轉交之第二批七十萬顆一粒眠藥錠後,又另行起意,基於幫助「小莊」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某日止(前後約一週),自行在上址地下室內操作前開二部機器,以相同方式,將「小莊」交付之一粒眠藥錠包上膠膜、噴印打字後裝箱完成,於九十六年六月底某日,駕車將已裝箱之六十三萬顆一粒眠藥錠,載運至台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交給「小莊」派來點收之不詳成年男子,並向該男子收取十七萬元之不法酬勞,及「小莊」預備交給乙○○包裝之第三批八十萬顆已製造完成之一粒眠藥錠。
(三)乙○○在取得上開由「小莊」交付之第三批共八十萬顆一粒眠毒品後,又另行基於幫助「小莊」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自行在上址地下室內操作上開二部機器,以相同方式,將「小莊」交付之一粒眠藥錠包上膠膜、噴印打字,惟稍後乙○○因自覺難以獨力如期出貨,遂又聯絡甲○○前來幫忙,而甲○○亦因貪圖厚酬,率爾答允,並即基於幫助「小莊」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加入乙○○,負責在上址地下室內操作打印機,在已包上膠膜之一粒眠藥錠外包裝膠膜上打字噴印,迄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惟此次二人在尚未出貨前,即已為警查獲(查獲經過詳如後述),「小莊」因而未能將該批一粒眠藥錠對外販售圖利,致未得逞。
二、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經警依監聽所得,發覺乙○○在上址桃園縣○○鄉○○街○○巷○○○號屋內,即將完成一粒眠藥錠之出貨,有外流之虞,而報請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上開地點,而先在上址屋內查獲乙○○,當場並扣得紅色一粒眠藥錠九箱(共七十五萬一千一百顆,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三十七公斤四百五十一點三公克)、青色一粒眠藥錠一箱又十五包(共八萬一千五百顆,合計驗後淨重十四公斤九百一十四點五公克)、白色膠膜十箱、紅色膠膜一箱、行動電話訊號遮蔽器一台、工具一批、滑石粉一包、筆記本一本(係乙○○所有)、便條紙五張、包裝機一台、打印機一台、打印輸送帶一台;旋因乙○○之供述,檢警認定甲○○涉有重嫌,且情形急迫,而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好樂迪KTV」拘提甲○○到案,進而於翌日(七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甲○○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富竹村八鄰大竹圍八十號住處,查扣房屋契約書一份、紅色一粒眠藥錠四十粒(合計驗後淨重七點三二公克)、行動電話訊號遮蔽器、上開五福街透天屋之鑰匙一把、包裝膠膜三箱;另於七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十九之三十八號住處內,查扣紅色一粒眠藥錠六百四十九顆(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一十八點七七公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甲○○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程序上並無瑕疵可指,其等供述對證明彼此之犯罪事實而言,均有證據能力。又後引被告乙○○之警詢筆錄,業經其與辯護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亦核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形,對證明其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言,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潘宜柏、鄭倫勝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且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警員係依監聽所得,發覺被告乙○○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屋內,即將完成一粒眠藥錠之出貨,有外流之虞,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檢察官指揮,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逕行搜索上開地點,而在上址屋內查獲被告乙○○,當場並扣得一粒眠藥錠、膠膜、行動電話訊號遮蔽器等物,復因被告乙○○之供述,認定被告甲○○涉有重嫌,而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好樂迪KTV」拘提被告甲○○到案,進而經被告二人同意,於翌日分別前往被告甲○○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富竹村八鄰大竹圍八十號之住處,及被告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十九之三十八號之住處內搜索,並分別查扣房屋契約書及一粒眠藥錠等物等情,業經被告二人自承屬實,並經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0八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三份附卷可稽(九十六年度逕搜字第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九十六年度逕搜字第五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經核上開扣案證物之取得程序均合於規定,並無瑕疵可指,是故,本案警員查扣之物,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係該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性質上雖亦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執行鑑定之公務員本於職務需要依法做成,且該局長久以來即負責國內毒品之檢驗工作,既無不實編造之虞,其內容亦無不可信之理,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現場之採證照片不過為警員於查獲當時即時以相機拍攝之機械記錄,並非任何人之供述,亦無失真之虞,而其取得過程並無不合法可言,是故,此項證據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甲○○出名,為「小莊」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四層樓之透天別墅後,先後接受「小莊」委託,在上址屋內之地下室,為「小莊」操作包裝機、打印機,在「小莊」所交付之藥錠上包覆膠膜,再打印噴字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行,均辯稱:伊二人以為是安眠藥,不知道是一粒眠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屋內為警查獲,現場並扣得紅色藥錠九箱(共七十五萬一千一百顆)、青色藥錠一箱又十五包(共八萬一千五百顆)、白色膠膜十箱、紅色膠膜一箱、行動電話訊號遮蔽器一台、工具一批、滑石粉一包、筆記本一本、便條紙五張、包裝機一台、打印機一台、打印輸送帶一台,而被告乙○○到案後,向檢警供出被告甲○○涉有重嫌,被告甲○○因而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好樂迪KTV」為警拘提到案,嗣後警員並於翌日(七月二十二日)凌晨,分頭前往被告二人之住處搜索,而在被告甲○○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富竹村八鄰大竹圍八十號之住處內,查扣房屋契約書一份、紅色藥錠四十粒、行動電話訊號遮蔽器、上開五福街透天屋之鑰匙一把、包裝膠膜三箱,另在被告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十九之三十八號住處內,查扣紅色藥錠六百四十九顆等事實,業經被告二人自承屬實,並有上揭藥錠、膠膜、包裝機、打印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桃園縣○○鄉○○街○○巷○○○號房屋係被告甲○○出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透過仲介潘宜柏向屋主鄭倫勝所承租,供作包裝扣案藥錠處所之事實,亦經證人潘宜柏、鄭倫勝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五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並有友租居聯合租屋網成交簽約單暨甲○○身分證影本、房屋出租授權書、出租房屋鑰匙收據、房租付款明細欄、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五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四頁)。再者,扣案之紅色、青色藥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其中,在上○○○鄉○○街地下工廠查扣之紅色藥錠九箱共七十五萬一千一百顆,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三十七公斤四百五十一點三公克,青色藥錠一箱又十五包共八萬一千五百顆,合計驗後淨重十四公斤九百一十四點五公克;在被告甲○○住處查扣之紅色藥錠四十粒,合計驗後淨重七點三二公克;而在被告乙○○查扣之紅色藥錠共六百四十九顆,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一十八點七七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00三二九六六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八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伊二次替「小莊」包裝藥錠,每次約各取得十七萬元等語(九十六年度逕搜字第四號卷第八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做一顆零點二五元。出貨完『小莊』就會直接拿現金給我,出過兩次貨,每次都出六十三萬顆,一次是六月初一次是六月底。所以拿了大概三十幾萬元,甲○○的薪水我直接打給他,一個月八萬,他不是固定上班的,我是做不來才叫他來上班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五號卷第九頁),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扣案的一粒眠是綽號『小莊』的男子拿給我的,第一次是在九十六年五月底,他送到桃園縣○○鄉○○街○○巷○○○號租屋處,要我幫他代工,數量差不多七十萬顆,我幫他包裝好後,他和我聯絡在台北縣五股交流道,叫我把包裝好的一粒眠給他,同時他也把要包裝的一粒眠再交給我,順便把工錢給我」、「第二次是在九十六年六月初,數量大概也是七十萬顆,要我幫他包裝,這次大概是九十六年六月底做好,也有交給他,是在台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交給他,但是小莊本人都沒有出現」、「當我第二次把包裝好的一粒眠在林口交流道交給小莊時,他又有交一粒眠給我,這次數量是八十萬顆」、「我幫小莊包裝這些一粒眠的代價,是一顆新台幣二毛五。‧‧‧我們第一次做的時候,經常加班,我拿到工錢時,就分一半,約八萬元給甲○○」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七頁)。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九十六年)六月初,他(按:即乙○○)打給我,跟我說他現在有工作,一個人沒辦法做,我去到那個處所後,我發覺有一片片做好的東西,當時不曉的是何物,他說他一個人沒辦法做完,叫我幫他,一個月請我八萬,我就先幫他,我做的是掃描,就是輸送帶過去之後字就會噴上去,做了大概一個禮拜,第一次給我薪水是六月十一日左右,給我八萬,第二次做大概六月底。‧‧‧」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五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其二人所述互核相符。而警員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屋內查獲之一粒眠藥錠,合計約八十三萬二千六百顆,此一數量與被告乙○○前述之進、出貨數量亦大致相當。參以該處自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甲○○承租時起,迄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間已經過二月有餘,扣除裝潢時間,如有出貨應非意外。是故,被告乙○○、甲○○此部分供述,應屬可信,即連同查獲該次計算,被告乙○○共有三次為「小莊」包裝一粒眠藥錠之行為,前二次並各取得九萬元(扣除分給被告甲○○之八萬元)、十七萬元之不法報酬,被告甲○○則有二次為「小莊」包裝一粒眠藥錠之行為,已出貨該次,並由被告乙○○處分得八萬元之不法報酬。
(三)被告乙○○二次為「小莊」包裝藥錠,每次工作前後約一星期,每次支薪約十七萬元,而其與被告甲○○共同為「小莊」包裝藥錠該次,被告甲○○亦從中分得八萬元,對照國內基本工資約月薪一萬四千元左右,其等工資顯然超出一般行情甚多,明顯有異於尋常,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稱:「因為當初『小莊』告訴我該些藥丸是安眠藥,所以我叫甲○○加入時也告訴他說是安眠藥,直到七月十九日看到新聞報導有人攜帶一粒眠毒品被查獲,而電視上的一粒眠毒品包裝跟我幫『小莊』包裝的藥丸很像,我才知道該些藥丸是「一粒眠」毒品。‧‧‧我在七月二十日告訴甲○○我們包裝的藥丸實際是一粒眠毒品,甲○○並沒有任何意見,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聽到我說的話,我的想法則是將這一批一粒眠出貨後,再考慮是否繼續幫忙『小莊』包裝」等語(九十六年度逕搜字第四號卷第八頁反面),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第一批我認為是鈣片什麼的,直到第二批我想睡覺,問乙○○他什麼東西,他說是安眠藥,我說這有沒有嚴重性,因為我看電視聽新聞有講K他命、一粒眠什麼藥的,他說有,屬於有犯罪,他說做這個有罪」、「星期三這次我來做,我覺得跟毒品有關,有懷疑,所以我知道嚴重性」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五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是則,被告二人均明知「小莊」交付之藥錠來路不明,可能係私製之安眠藥等一類偽藥,甚至在透過電視新聞報導,推測得可能係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時,均仍心存僥倖,繼續幫「小莊」打印包裝,自足認定對其二人而言,縱使明知所包裝之藥錠係一粒眠,亦不違背渠等本意,被告二人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均有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四)被告二人雖均供稱:不知道「小莊」如何處理伊等交貨的一粒眠藥錠等語,惟本件「小莊」願意甘冒違法風險,出資承租桃園縣○○鄉○○街查獲地點之透天屋,並在地下室加裝隔音設備,添購機器、膠膜等料件,僱用被告二人從事一粒眠藥錠之包裝,所費不貲,規模甚大,衡諸常情,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而為防警員查緝,故已經被告等包裝完成之一粒眠藥錠,自應儘速脫手,並無庫存必要,參酌「小莊」前後共委託被告二人出貨三次(含查獲該次),每次出貨之一粒眠藥錠數量動輒數十萬顆,顯非供少數人自用可比,甚至係按訂單供銷,亦非不可能,而扣案之藥錠雖無法分辨何者係被告等先前出貨所遺留,何者又係「小莊」在前二次出貨後交付給被告之新貨,惟該等藥錠均含有一粒眠成分,則無二致,此足可推論被告等前二次所出貨給「小莊」者,亦均係一粒眠無疑,綜上事證,應足認被告等前二次出貨給「小莊」之二批一粒眠藥錠,均已由「小莊」對外販售圖利。
(五)被告等雖均辯稱:伊二人以為只是安眠藥,不知道是一粒眠云云,其等辯護人並均辯稱:本案除被告二人之自白外,並無證據證明「小莊」先前已經委 託渠 等出貨販賣二次之事實,且被告二人僅以為是安眠藥,依所知所犯原則,渠等所為,至多僅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幫助販賣偽藥罪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判例自明,而本案依相關證據及經驗法則可以推知,被告乙○○在被查獲之前,已經二次出貨一粒眠毒品,被告甲○○亦參與其中一次,此如前項理由(四)所述,非無證據證明可比,是故,辯護人所辯:公訴人指述被告二人先前已經出貨一粒眠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證明云云,應非可採。再者,被告二人在查獲時,均已懷疑「小莊」交付之藥錠或係毒品一粒眠,而仍繼續包裝工作,由此事證,足以認定其二人對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未必故意,非僅止於認知包裝禁藥,對包裝毒品全無認識可比,已見前項理由(三)所述,此與所知所犯原則係適用於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完全迥異於客觀事實之情形不同,前者係故意之認定,後者則係不同構成要件之錯誤,不容互相混淆,是故,辯護人所辯:被告二人以為所包裝者僅為安眠藥,應適用所知所犯原則,論以幫助販賣禁藥罪等語,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首按,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次查,被告二人為「小莊」從事包裝一粒眠藥錠之所為,並非直接參與「小莊」販售一粒眠藥錠之犯行,且被告二人對「小莊」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至於渠等雖由「小莊」處分別領取數萬元不等之不法報酬,惟此應係其二人代工包裝所領取之薪資,尚難認係直接取自「小莊」販賣一粒眠藥錠之不法所得,否則,由本案約已流出一百二十餘萬顆一粒眠藥錠推之,被告二人所得之不法利益,應不僅止於如此,是故,被告二人所為,應僅止於對「小莊」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乙○○、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底,受僱為「小莊」包裝一粒眠藥錠,被告乙○○另於同年六月間單獨為「小莊」包裝一粒眠藥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渠二人於同年七月間受僱為「小莊」包裝一粒眠藥錠,惟未及出貨前即為警查獲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上開所為,均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上揭起訴法條應分別予以變更。被告等自「小莊」處收到一粒眠藥錠時起,至渠等包裝完畢出貨、收款時止,每次約需一星期左右之時間,其等在該時段內持續包裝藥錠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相同行為,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客觀上無從分割,在社會觀念上亦以評價為一個行為為宜,係包括一罪,故渠等在每次出貨前,持續包裝一粒眠藥錠之行為,僅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二人雖有二次係共同受僱於「小莊」,為「小莊」包裝一粒眠藥錠,然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至於幫助他人犯罪,既非實施之正犯,故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可參,是故,其等該二次所為均無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併予敘明。被告乙○○幫助「小莊」包裝一粒眠藥錠三次,被告甲○○幫助「小莊」包裝一粒眠藥錠二次,渠等所為,客觀上可以按進、出貨及「小莊」付款之情形予以分割,被告乙○○應成立三罪,被告甲○○應成立二罪,其二人所犯數罪,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乙○○、甲○○依序各有前述之三次、二次幫助「小莊」販賣一粒眠藥錠之犯行,考量其等所為對「小莊」販賣一粒眠藥錠之犯行而言,雖有相當助力,惟替代性高,且其二人事後均甚表悔悟,態度良好,其等所犯之各次幫助犯行,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於最後一次為「小莊」包裝一粒眠藥錠時,未及出貨即已遭查獲,顯然「小莊」已無對外販賣該批一粒眠藥錠之可能,僅止於未遂,渠二人該次幫助「小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為並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八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並訂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者科以重典,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毒品,被告等自均難諉為不知,然其二人竟因貪圖厚利,甘犯重典,幫助「小莊」販賣毒品一粒眠,已流出市面之一粒眠藥錠幾達百萬顆之多,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甚鉅,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二人此前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渠等迫於經濟壓力犯罪,雖不可取,惟究非貪於逸樂,販賣毒品牟利者可比,其二人犯後均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對被告乙○○求處十年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併科五十萬元罰金,另對被告甲○○求處八年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併科五十萬元罰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等行為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惟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而本案被告等各次犯罪之時間均在前開時間點之後,依上說明,自無依上開減刑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紅色藥錠、青色藥錠共八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九顆均係一粒眠,屬於第三級毒品,雖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按該條應沒入第三級毒品之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執行沒入之權限,而非刑法從刑之規定),惟依上開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仍屬依法律規定禁止持有之物,且與本案有關,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而因被告二人先前包裝完成之藥錠,均已由「小莊」取去販賣,並未扣案,餘下之藥錠則已與「小莊」第三次交付之藥錠相混,無從區分,亦即無法分項於被告等各次幫助販賣之犯罪以下,於主文諭知沒收,故僅能在渠等最後一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下,於主文諭知沒收。
(二)警員○○○鄉○○街地下室查扣之白色膠膜十箱、紅色膠膜一箱、行動電話訊號遮蔽器一台、工具一批、滑石粉一包、筆記本一本、便條紙五張、包裝機一台、打印機一台、打印輸送帶一台,及在被告甲○○住處查扣之行動電話訊號遮蔽器一台、包裝膠膜三箱、房屋契約書一份、前開五福街透天屋地下工廠之鑰匙一把,其中僅筆記本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乙○○並非直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故尚難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以下,分項於
主文諭知沒收。再者,契約書與鑰匙並非直接供本案犯罪之物,無庸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雖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小莊」所有,而被告二人僅應成立幫助犯,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意旨,不能按共同正犯之例,令其等與「小莊」負連帶責任,是故,亦不能逕行沒收此部分之物,併予敘明。
(三)被告乙○○之二次犯罪所得九萬元、十七萬元(合計二十六萬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八萬元,均未扣案,因其二人並非直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故尚難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又因被告二人負債累累,衡情上開犯罪所得自已遭渠等花用殆盡,現實上不復存在,故亦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上揭所為,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按,所謂製造,係指將原料、原素加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成效之成品而言,包括將起始原料依化合過程製成毒品,及將原有毒品加以加工改製,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五號判決自明。經查,被告二人受僱「小莊」之工作性質,僅係操作機器,在已經製造完成之藥錠上覆以膠膜,再予噴字裝箱等情,已見前述,是被告等接手加工「小莊」交付之一粒眠藥錠時,該等藥錠既均已製造完成,自難謂被告等所為,應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至於公訴人雖指稱:本件「小莊」所屬之犯罪集團製造、販賣一粒眠藥錠之數量超過百萬顆,牽涉之人力、物力甚鉅,製程分工理應細膩並分散各地,避免一次為警查緝之風險,是故,被告等應係基於與「小莊」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該集團部分之犯罪行為,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第三六九三號、第四三五九號等判決意旨,被告等應係該不法集團之共同正犯等語,雖非無見,然自現有證據而言,並無法認定被告等有將「小莊」所屬之不法集團製造、販賣一粒眠藥錠之行為,視為自己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並加以利用之合同犯意,此見前述,即無法認定被告等與該不法集團就製造一粒眠藥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共同正犯論擬,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另查,我國刑法並不承認有事後幫助之概念,故被告二人亦無成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餘地。綜上,公訴人指述被告二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其等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分別有吸收犯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