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354號原告 范嘉玲 被告 張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日結婚,被告當時為職業軍人,要求與原告辦理假離婚以方便職務升遷、調動,原告不疑有他,兩造遂於98年7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惟雙方仍維持夫妻關係並共同生活。詎原告發現被告與訴外人 謝惠娟 結婚之戶籍資料,被告以遭人蛇集團利用、將刊登警告逃妻廣告辦理塗銷結婚登記等情欺騙原告。嗣被告於99年10月1日退伍後未返家,原告始查知被告並未塗銷前開結婚登記、已與訴外人謝惠娟生有一女並共同居住在新竹縣○○鄉○○村○○路○○○巷○弄○號,原告即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確認被告與謝惠娟之婚姻無效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們97年結婚的時候約定住在何處?)台北市○○區○○○路,也是起訴狀所寫的住址。(被告一直跟你住在那裡多久?)我們一直都沒有離婚,是被告騙我,搞外遇,當兵退伍之後自己不見了,失蹤,沒有回來,我們去報警的時候才知道,一直二十幾年都是這樣子。(所以約定的住所一直都在基隆路那裡?)對。」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下同)。而被告亦到庭陳稱:「(你們結婚的時候約定住在那裡?)基隆路那裡沒有錯,但是離婚之後我就沒有住在那裡。」等語明確,足見兩造於婚後顯係以台北市○○區○○路1段38號6樓之2為兩造之共同住所,且該址亦為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兩造約定之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既均為台北市○○區○○路1段38號6樓之2,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