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森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捌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森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
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晚上6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以其所有之塑膠鏟管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
4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在水尾路291巷口對林森興執行搜索,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395公克,驗餘淨重0.037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森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4至2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森興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證;且查獲之毒品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
0.0395公克,驗餘淨重0.037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400206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毒偵卷第41頁),再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吸食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9、43頁),此外,並有本院99年聲搜字第88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9年4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毒偵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林森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應認亦屬第1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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