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茂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賴茂雄(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5937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與靜修路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處罰應以標線內外作為區隔,標線內為不影響交通規則及行車安全,標線外為禁止之行為及影響行車安全,伊停車於紅線內並不影響交通安全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且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5937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及違規照片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就伊停車處之路側畫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乙節亦不爭執,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道路路側停放自小客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按標誌、標線之設置,係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了解道路路況之目的所設,道路使用人自應隨時注意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並遵守之;又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係主管機關綜合考量道路狀況、車流量、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因素後,所為禁止車輛以任何理由在該路段停車之道路管制措施,目的在維持該路段之道路通行秩序與安全,其禁制範圍,自應涵括紅線內、外側之道路路面範圍,而非僅限制紅線內側之道路範圍始禁止臨時停車。又所謂「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定義,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禁止臨時停車者係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者乃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在內,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甚明。
2.查本件系爭路段劃設紅實線,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係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異議人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標線設置規定應有所瞭解;且該紅實線路段不但無遮蔽物或難以察知而無法遵守之情形,有舉發時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則異議人停放車輛於該地點時,對前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當可清楚知悉,而無不能遵守之情形,是其仍在該禁制標線道路路側停放車輛,自屬故意之行為;至異議意旨所述應該以標線內外作為區隔,標線內為不影響交通規則及行車安全;標線外圍禁止之行為及影響行車安全云云,顯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容有誤會。本件依據卷附違規舉發時之現場照片,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車身與車輪雖未壓到路側之紅線,且均停放在紅線外側之道路路面上,然均不影響該路段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效力,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仍屬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處之道路上的事實,當無可疑。
3.綜上,異議人既有於畫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停車之事實,伊猶以上開情詞置辯,即無足採。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魏嘉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