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第2316號、第2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貳支、水煙斗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份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02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2月7日上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
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2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義大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4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2支、水煙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4.被告之自白。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高雄縣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6月18日檢驗報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㈢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水煙斗吸食器1組。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3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3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詐欺、贓物及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尚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之刑罰規範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本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本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及實現刑罰公平性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㈢所示),確屬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以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毀。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水煙斗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編號│宣告之罪刑│├─────────┼─────────────────────────┤│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叁拾貳點貳毫克,驗後淨重貳拾貳│││點貳毫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水煙斗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