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6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在雅虎拍賣網站上購買衣服,宅配時簽錯分期付款之欄位,需要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遵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將新臺幣(下同)18,018元匯入系爭帳戶,該詐騙集團人士旋即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設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我上一份工作薪資轉帳用的,離職就沒有再用了。因之前是擔任送貨司機,公司規定離職後須扣留薪水3個月至6個月,以為繳付交通違規罰鍰,所以我於99年3月5日,去補摺看扣留薪水有無匯入,結果沒有,後來我就騎機車去找工作,在路上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我不知道是在何處遺失的,因為帳戶沒有錢,故未去掛失或報警。又提款卡密碼為123456,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其他地方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開設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
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表、新開戶建擋登錄單(見偵卷第3至5頁)等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遭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18,018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至8頁),且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9、1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99年9月16日合金大社存字第0990002687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審卷第10至17頁)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
㈡衡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被告為受過基本國民教育之人,並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理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妥善保管,如未使用即應將之置於安全之地點加以保管,而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又如被告所言,係欲查看遭公司扣留預供交通罰鍰之薪資,有無匯入系爭帳戶,始攜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去銀行補登交易紀錄,則被告理應有相當之期待,前任職之公司可能於不久之後,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是被告焉會於遺失後,因認系爭帳戶內現無款項,而不為任何掛失等處置?顯與事理有違。
㈢復次,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縱被告將123456作為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如非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該提款人應無從知悉提款卡密碼。又參酌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者之立場,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失竊情事,為防止拾得或竊取者擅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遺失或被竊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即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隨時可能被凍結之帳戶從事犯罪。從而,本件被告應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甚明。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事理常情不符,礙難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洪榮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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