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 鄭旭登 於民國(下同)8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借款期限至民國97年8月11日止,又於①82年9月12日②82年10月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①80萬元②85萬元,約定有利息,借款期限至97年8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一次。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應立即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鄭旭登對於本件借款自88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執清字第26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三筆債權共受償I,179,551元,尚不足l,201,839元,按法院分配表分配比率,被告連帶保證之兩筆債務係受償706,153元,不足719,496元。爰依法起訴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719,496元,及自民國8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雖具狀陳稱未欠債權人任何債務云云,然其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作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3紙、借款約定書1紙、本院88年度執字第26183號分配表1紙為證,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或證據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719,496元,及自民國8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經核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