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許仁杰 被告三立健康開發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仁傑 被告陳免
葉仁銘 葉仁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其與債務人三立健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有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授信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債務人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雙方約定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