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44號原告 楊依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鵬松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部分,並未具體表明本件
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件訴之聲明不能特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正上開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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