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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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 簡雅斌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 律師被告 呂長盛
潘美連 (原名 潘金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 律師被告 張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安 則被告 簡瑞斌
簡穗盛 簡三琪 簡志成 被告 簡同慶
曾煥明 曾煥道 曾煥強 曾煥疆 林碧珠 ( 簡穗豐 之繼承人) 簡幼嵐 (簡穗豐之繼承人) 簡邦宇 (簡穗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⒉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⒉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⒊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⒊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⒋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⒋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⒌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⒌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⒍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⒍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⒎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⒎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⒎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八、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⒏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⒏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⒏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九、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⒐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⒐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⒐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⒑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⒑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一、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⒒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⒒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⒒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⒒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二、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⒓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⒓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⒓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⒓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三、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⒔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⒔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⒔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四、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⒕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⒕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⒕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⒕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五、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⒖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⒖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⒖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六、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⒗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⒗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⒗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七、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⒘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⒘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⒘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⒘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八、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⒙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⒙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⒙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⒙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九、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⒚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⒚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⒚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⒚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十、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⒛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⒛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⒛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一、原告與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二、原告與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三、原告與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四、原告與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五、原告與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告按附表一編號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並未列曾煥強、曾煥疆、曾煥道為被告,訴之聲明第㈤項原請求就該項聲明所載之土地由被告曾煥明單獨取得,嗣以漏列曾煥強、曾煥疆、曾煥道為由,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其3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述之訴之聲明第㈤項所載。又原告因被告簡穗豐死亡,本院裁定命林碧珠、簡邦宇、簡幼嵐承受訴訟,嗣其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簡邦宇所有等情形(後詳),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原告民事準備㈡狀、民事準備㈢狀),最後將原聲明分歸簡穗豐之部分改列被告簡邦宇。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曾煥強、曾煥疆、曾煥道之部分係追加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且上開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簡穗豐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3月1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在卷可稽。其繼承人為林碧珠、簡幼嵐、簡邦宇,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22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1752號函、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9日北市文山戶資字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應由林碧珠、簡幼嵐、簡邦宇為簡穗豐之承受訴訟人,承受並續行訴訟,惟其等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於107年1月19日裁定命林碧珠、簡幼嵐、簡邦宇為簡穗豐之承受訴訟人,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附此指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經查,附表一編號⒘至所示土地,原登記為簡穗豐所有,嗣簡穗豐死亡,本院於107年1月19日裁定命被告林碧珠、簡幼嵐、簡邦宇承受訴訟後,被告林碧珠、簡幼嵐、簡邦宇於107年4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一編號⒘至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邦宇,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7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85411847號函檢送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可稽。參以首開說明,被告林碧珠、簡幼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有上揭應有部分移轉之情形,惟仍不喪失訴訟之權能,本院仍以林碧珠、簡幼嵐為當事人而為本件判決,惟其2人就附表一編號⒘至所示土地已無應有部分,併予敘明。
四、被告簡瑞斌、簡穗盛、簡三琪、簡志成、簡同慶、曾煥明、曾煥道、曾煥強、曾煥疆、林碧珠、簡幼嵐、簡邦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被告呂長盛、潘美連雖主張:被告曾煥明、曾煥道、曾煥強、曾煥疆4人(下合稱被告曾煥明等4人)分別為41年至00年0出生,年齡約65至72歲,且被告呂長盛與證人 張安則 聊天時曾聽其提及曾家4兄弟有的已經「過往」,是本件訴訟發生當然停止之情形云云,惟經張安則於本院證稱:(目前是否知道被告曾煥明、曾煥道、曾煥強、曾煥疆的下落?)他們以前住在菲律賓,後來回到菲律賓我們就沒有聯絡了…。(有無聽聞被告曾煥明、曾煥道、曾煥強、曾煥疆死亡?)沒有…等語(本院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之出生年月日,被告曾煥明00年生、被告曾煥道00年生、被告曾煥強00年生、被告曾煥疆36年生,以此推算,被告曾煥明、曾煥道、曾煥強、曾煥疆之年齡約65至72歲,依其年齡亦無從推認被告曾煥明等4人已不存在人世,且並無其他卷存證據證明被告曾煥明等4人中有死亡之情形,是被告呂長盛、潘美連主張本件訴訟,因被告曾煥明等4人中有死亡而生訴訟當然停止之情形,無從採認,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下就各筆土地簡稱系爭…地號土地,例如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土地即簡稱系爭35地號土地,附表一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欲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然遍尋被告曾煥明無著,而無法協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定有土地分管暨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仍按原地主管理使用位置繼續分管使用迄今,分管使用範圍如起訴狀原證3之分割圖所示(下稱系爭分割圖)。為此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㈠系爭59、60、62、63、64、64-1、64-2、64-3、69、37、45
地號土地,分割取10,168.63平方公尺,如系爭分割圖綠色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㈡系爭35、36、48、49、49-1地號土地,如系爭分割圖所示藍
色部分,由被告呂長盛按應有部分百分之72及被告潘美連按應有部分百分之28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系爭43、37、45地號土地,分割取21,614.33平方公尺,如系爭分割圖所示橘色部分,由被告張淑真單獨取得。
㈣系爭40、39地號土地,分割取7484.04平方公尺,如系爭分
割圖所示黃色部分,由被告簡瑞斌按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簡邦宇按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簡穗盛按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簡三琪按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簡志成按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簡同慶按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系爭25、32、32-1、33、34、38、37地號土地,分割取6,60
3.96平方公尺,如系爭分割圖所示粉紅色部分,由被告曾煥疆按應有部分22300分之228、被告曾煥強按應有部分2230
0分之5870、被告曾煥明按應有部分22300分之7254、被告曾煥道按應有部分22300分之8948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呂長盛、潘美連部分:
⒈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1日即經除被告曾煥
明等4人外之共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四條約定「日後若有須要分割時,全體土地共有人亦按分管位置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於起訴狀第4頁亦主張「兩造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後,約定仍按原地主管理使用位置繼續分管使用迄今,分管使用範圍如分割圖所示,同時日後分割土地時,亦照兩造已長年分管位置而為分割」。除被告呂長盛、潘美連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外,被告張淑真於鈞院106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對於分割方法無意見,被告簡穗盛於同日亦表示「我們之前協議的方案就是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從而,本件倘能將相關訴訟文書送達予被告曾煥明等4人,確認渠等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共有人間對分割方案已無異議,本件已無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反之,倘因無法確認被告曾煥明等4人是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因被告曾煥明等4人擁有應有部分之土地僅為系爭
25、32、32-1、33、34、36、37、38、39、40、59、62、63、64、64-2、64-3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且扣除渠等之應有部分外,其有共有人就系爭16筆土地無論是人數或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本得逕行予以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加以系爭35、
43、45、48、49、49-1、60、64-1、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筆土地),被告曾煥明等4人均未擁有持分,請鈞院審酌其餘共有人長期均就各自分管部分進行使用收益,對分管部分之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具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准予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⒉被告呂長盛、潘美連之所以能取得較應有部分1/6比例多出
712.67平方公尺,係因應原告所分得之系爭64-2地號土地係屬丙種建築用地,其價值遠較農牧用地高出數倍,故於當初原告通知共有人等協議分割之過程中,被告呂長盛即要求就該價差以等值之農地面積彌補,並經原告同意而在地籍圖上簽下承諾書,同意由其少受分配農地面積補足予被告呂長盛、潘美連。
⒊本件如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准予分割,乍看之下被告曾煥
明等4人分得部分分散不相鄰,但實際上被告曾煥明等4人除就系爭16筆土地擁有應有部分外,另就同小段33-1、38-1地號土地亦均擁有應有部分,且同小段33-1、38-1地號土地與其等依原告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恰好相連而形成一完整廣大之區域,而且有土地公嶺街穿越其中,通行便利,嗣後自可由被告曾煥明等4人與其他共有人另行協議分割或經裁判分割取得所有權,如此即可大大提升其土地之利用價值,由此可見,如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對被告曾煥明等4人並非不利。況曾家擁有應有部分之系爭16筆土地,除系爭64-2地號係建地外,其餘15筆均係溜地或林地,故將溜地或林地分配予被告曾煥明等4人,並無不公。否則倘逕行變價分割,無異剝奪曾家欲取得土地進行開發之權利,因曾家父子曾向被告呂長盛表示渠等在此區域購買數十公頃土地之目的,是想在台灣發展畜牧業,相信渠等不願放棄能原物分割分得土地之權利。
⒋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無法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因
系爭9筆土地,被告曾煥明等4人並無持分,共有人均為被告呂長盛、張淑真及原告,故由該3位共有人協議分割即可。倘無法協議,參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原告起訴狀第4頁之主張、被告呂長盛不願變價分割及被告張淑真對分割方法無意見等,顯就系爭9筆土地進行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實不應變價分割,請鈞院審酌系爭9筆土地之共有人,長期均就各自分管部分進行使用收益,對分管部分之土地在感情或生活上具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准予依被告呂長盛、潘美連所提分割方案二裁判分割(詳後述)。另就系爭16筆土地部分,因其中系爭36地號土地係位於被告潘美連分管範圍之中,如分割他共有人所有將造成通行及使用上之不便,故自宜分歸被告潘美連所有。
⒌被告呂長盛、潘美連除本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外
,另於其周遭亦早已取得數十筆土地,擬共同作為設立觀光休閒農場之用,是被告反對變價之理由在於希望能取得土地而非金錢,並預計於分割取得土地後即著手歸劃觀光休閒農場之設立事宜,被告呂長盛特將已取得之土地標注於地籍圖上(見被證6)。
⒍雖被告呂長盛就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6,原告及被
告張淑真之應有部分則分別為5/12,如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二(即依各自分管範圍)進行分割,原告將少受分配土地面積3,874.3333平方公尺,被告張淑真將少受分配土地面積4,
565.333平方公尺,另被告潘美連就系爭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1/6,原告及被告曾煥明之應有部分分別為5/12,如將系爭3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潘美連所有,原告及被告曾煥明將各少受分配土地面積497.0833平方公尺,以上合計原告、被告張淑真、曾煥明少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4,371.4166平方公尺,4,565.333.平方公尺及497.0833平方公尺,三者比例為0.4634:0.4839:0.0527(即4634/10000:4839/10000:527/10000),但就此被告呂長盛、潘美連原將系爭16筆土地扣除系爭36地號土地外之其餘15筆土地應有部分1/6,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4634/60000、被告張淑真4839/60000及被告曾煥明527/60000,以「以地易地」方式作為補償。被告呂長盛、潘美連就上開15筆土地以應有部分比例1/6計算,面積應有8,721.1667平方公尺,雖較之上開原告、被告張淑真及被告曾煥明少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合計9,433.8332平方公尺略少,但上開15筆土地中之系爭64-2地號土地係丙種建築用地,其價值較其他農牧用地或水利用地高出數倍,故就總價值而言,被告呂長盛、潘美連願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張淑真及被告曾煥明之土地,尚高於渠等少受分配之土地,應屬公平合理。待辦畢前述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後,系爭16筆土地除系爭36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再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筆土地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⒎又因系爭土地均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
為共有耕地,且每筆土地分割後之宗數均未超過其共有人人數,故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⒏據被告呂長盛所悉,被告曾煥明等4人之父 曾文博 ,有將田
、旱地目之農地土地借張安則(被告張淑真之父)名義登記,並將自己名下土地及借用張安則名義登記的土地均委由張安則管理。被告曾煥明等4人繼承之土地除系爭16筆土地外,另有13筆土地散落在被告張淑真土地之中或周邊,而被告張淑真之土地為張安則所贈與,倘被告曾煥明等4人將來欲追回曾文博借張安則名義登記之土地,如變價分割,將對於曾煥明等4人之財產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⒐本件前經鈞院於107年5月1日履勘現場,原擬請地政機關
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詎料原告嗣後竟藉詞財力欠佳而拒絕支付測量費用,致瑞芳地政事務所因此駁回測量申請,此舉無異欲使法院無複丈成果圖可作為原物分割之依據,而達實際上請求變價分割之目的,此外,系爭
9筆土地,被告曾煥明等4人並未擁有持分,且共有人同為被告呂長盛、張淑真及原告,故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另系爭16筆土地雖被告曾煥明等4人各擁有持分,但其應有部分均僅有15/36,尚不及一半,其餘共有人就系爭16筆土地無論是人數或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依土地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本得逕行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其餘共有人原亦得請求合併分割。然卻因原告不將其亦擁有持分之同小段33-1、38-1地號土地列入本件分割標的,致造成部分土地不相鄰而無法請求合併分割,由此益見原告實際上欲造成變價分割之目的。再觀之原告之前通知各共有人至賴代書事務所協商之函文,原記載要協商29筆共有土地之分割事宜,但嗣後卻僅將系爭土地列入協議,而少列同小段33-1、38-1、49-2、49-3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益加證原告乃有意造成無法合併分割之結果。
⒑系爭土地之分割尚涉及灌溉水權之使用,倘將系爭土地逕行
予以變價分割,而遭有心人士取得溪流經過之土地掌控權,禁止週邊土地之所有人引水灌溉,則將致被告及其他人所擁有之週邊廣大土地無水可用,只得任其荒蕪或被迫賤價出售,實損及被告及其他週邊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甚鉅。
⒒聲明:
⑴分割方案一:同意原告民事準備㈠狀所提分割方案,惟分割
圖中漏未將系爭49、49-1地號土地劃入被告呂長盛、潘美連受分配範圍,應予更正。
⑵分割方案二(下稱分割方案二):系爭9筆土地,其中系爭
35、48、49、49-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呂長盛所有,系爭43、4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張淑真所有,系爭60、64-1、69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系爭16筆土地,除系爭3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潘美連所有外,被告呂長盛、潘美連應將其餘1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4634/60000、被告張淑真應有部分4839/60000、被告曾煥明應有部分527/60000。於辦畢前二項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後,系爭16筆土地除系爭36地號土地外,其餘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張淑真部分:對分割方法無意見,系爭分割圖紅色的部
分目前是閒置的,橘色(黃色)的部分目前是我父母親在耕作。
㈢被告簡穗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我們之前協議的方案就是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系爭分割圖綠色的部分是我們在使用,系爭36地號土地是被告呂長盛分管的部分。
㈣被告簡瑞斌、簡三琪、簡志成、簡同慶、曾煥明、曾煥道、
曾煥強、曾煥疆、林碧珠、簡幼嵐、簡邦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
,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因有部分共有人遍尋無著,而未能由全體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地籍圖謄本可稽,且為到庭之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定有「土地分管暨分割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並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而按系爭分割圖之方式為分割。被告呂長盛、潘美連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張淑真對於分割方法無意見,被告簡穗盛稱之前協議的方案就是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等語。惟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被告呂長盛、張淑真、簡穗盛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呂長盛同時代表潘美連,簡穗盛代表同時代表簡瑞斌、簡穗豐、簡三琪、簡志成、簡同慶),顯然並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訂立之契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而言,難認係有效之分管契約或分割協議。並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不相鄰之數不動產,非共有人相同,即不得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參。觀之附表一所載之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系爭35、
43、45、48、49、49-1、60、64-1、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為原告、被告呂長盛、張淑真,系爭25、32、36、62、64-2、64-3土地之共有人同為原告、 潘美蓮 、曾煥明,系爭32-1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被告呂長盛、曾煥明,系爭33、34、38、64地號之共有人同為原告、被告呂長盛、曾煥明、簡瑞斌、簡邦宇、簡穗盛、簡三琪、簡志成、簡同慶,系爭37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被告潘美蓮、曾煥道、簡瑞斌、簡邦宇、簡穗盛、簡三琪、簡志成、簡同慶,系爭39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被告呂長盛、曾煥強、簡瑞斌、簡邦宇、簡穗盛、簡三琪、簡志成、簡同慶,系爭40、63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同為原告、被告潘美連、曾煥明、簡瑞斌、簡邦宇、簡穗盛、簡三琪、簡志成、簡同慶,系爭59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被告呂長盛、曾煥疆、簡瑞斌、簡邦宇、簡穗盛、簡三琪、簡志成、簡同慶。系爭土地中,係分別有部分土地符合共有人相同之情形,並非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土地又非全部為相鄰之土地,此觀之卷附地籍圖謄本自明,此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得請求合併分割係以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或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數相鄰不動產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全部合併分割如系爭分割圖所示,無從准許。
㈣被告呂長盛、潘美連主張之分割方案二,以系爭9筆不動產
共有人相同,而請求將系爭35、48、49、49-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呂長盛、系爭43、4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張淑真、系爭60、64-1、69地號土地分歸原告,系爭36地號土地分歸潘美連,再由被告呂長盛、潘美連將其餘15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張淑真、曾煥明,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16筆土地除系爭36地號土地外之其餘15筆土地變價分割。惟此方案本質上無異於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請求合併分割,僅分割及分配找補方式不同而已,且其所主張之分割方式亦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之分割方式有異。原告亦表示反對分割方案二之「以地易地」方式。況分割方案二分歸被告張淑真及原告之部分,亦屬分散,無法為完整之利用,難認允當,被告呂長盛、潘美連提出之分割方案二,亦難憑採。
㈤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之現場情形,土地公嶺街經過系爭土地之
兩側均為山坡地,上面都是樹林及雜草,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稽。系爭土地既無法合併分割,本院即分別就各筆土地為單獨分割,而當事人僅提出上述之分割方案,依本件訴訟當事人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均非以就特定土地未取得原物之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方式為之,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配方式不符,且難認提出分割方案之當事人有以金錢補償之意願,另衡之如參酌系爭分割圖或分割方案二之方式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惟依實際共有情形,亦無法盡如系爭分割圖為原物分配),使共有人間互負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則如受分配之共有人無金錢補償之意願或資力,恐衍其相互間金錢補償之紛爭。反之,倘將系爭土地分別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中特定土地之所有權,兩造自得依其對各筆土地之利用情形、感情、生活上之依存程度,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情狀,倘認有取得系爭土地其中一筆或多筆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時,於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取得。且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應足使各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當可兼顧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而不致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被告呂長盛、潘美連雖主張:其已另於系爭土地周遭取得數十筆土地,擬作為觀光休閒農場之用,預計於分割取得土地後即著手規劃等情,惟參以上開說明,被告呂長盛、潘美連如需使用特定土地,亦得評估自身需求及資力,透過變價程序取得。是綜合審酌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兼顧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共有人之公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採分別變價分割方式,為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㈥被告呂長盛、潘美連雖以:74、75年間,張安則向被告呂長
盛提出一批土地之資料(如被告呂長盛、潘美連108年6月1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六第1至5頁、附件七,下稱該書狀附件六第1至5頁、該書狀附件七),該書狀附件六
1至5頁土地資料上有張安則之身分證字號,所載土地包括系爭9筆土地在內。該書狀附件七土地資料則以印有華元公司名稱之便條紙書寫。張安則稱是曾文博派伊來向呂長盛詢問購買意願。據呂長盛查詢所悉,上開土地之所以登記於張安則名下,係因屬農地,因而借用張安則名義登記。且被告張淑真所有的土地都是張安則所贈與等情,並提出土地資料影本為證(見被告呂長盛、潘美連108年6月1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六、附件七)。惟觀之該書狀附件六第1至
5頁土地資料影本記載張安則身分證字號及土地明細,該書狀附件七為手寫之土地地段、地號及面積,均無從證明被告呂長盛、潘美連所述借名登記之事。且張安則於本院證稱:「(被告曾煥明、被告曾煥道、被告曾煥強、被告曾煥疆、曾文博有無把土地登記在你名下?)沒有」、「(你自己也有土地公嶺小段的土地嗎?)有,我自己的土地跟他們沒有關係」、「(曾文博及他的子女有無土地是借你的名義登記?)都沒有」、「(你移轉給張淑真的土地原本就是你自己的,與曾文博及其子女無關?)是」等語(見本院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呂長盛、潘美連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9筆土地係曾文博借名登記於張安則名下,其此項主張無從採認。且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同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參與分割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準,至於被告呂長盛、潘美連所述上揭借名登記之情形縱使屬實而涉有爭議,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張淑真既登記為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原告對於張淑真訴請分割系爭9筆土地,即無不合,附此指明。
㈦至於被告呂長盛、潘美連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涉及灌溉水使
用問題等情,惟土地所有人欲使用流經鄰地或其他土地之水,此為另一法律問題,與分割方案之採擇並無必然關係,亦併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林碧珠、簡幼嵐雖因承受訴訟而為本件之被告,
然因其2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仍以其2人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各別變賣後,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編號⒈至「共有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五項所示。至於原告對於被告林碧珠、簡幼嵐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六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符合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七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一: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尺)│應有部分)│├──┼─────────┼──────┼─────────┤│⒈│新北市貢寮區雞母嶺│3,256│被告呂長盛1/6│││段土地公嶺小段35地││原告簡雅斌15/36│││號││被告張淑真15/36│├──┼─────────┼──────┼─────────┤│⒉│同上小段43地號│1,629│被告呂長盛1/6│││││原告簡雅斌15/36│││││被告張淑真15/36│├──┼─────────┼──────┼─────────┤│⒊│同上小段45地號│17,049│被告呂長盛1/6│││││原告簡雅斌15/36│││││被告張淑真15/36│├──┼─────────┼──────┼─────────┤│⒋│同上小段48地號│12,618│被告呂長盛1/6│││││原告簡雅斌15/36│││││被告張淑真5/12│├──┼─────────┼──────┼─────────┤│⒌│同上小段49地號│854│被告呂長盛1/6│││││原告簡雅斌15/36│││││被告張淑真5/12│├──┼─────────┼──────┼─────────┤│⒍│同上小段49-1地號│1,009│被告呂長盛1/6│││││原告簡雅斌15/36│││││被告張淑真5/12│├──┼─────────┼──────┼─────────┤│⒎│同上小段60地號│2,798│被告呂長盛1/6│││││原告簡雅斌15/36│││││被告張淑真15/36│├──┼─────────┼──────┼─────────┤│⒏│同上小段64-1地號│941│被告呂長盛1/6│││││原告簡雅斌15/36│││││被告張淑真15/36│├──┼─────────┼──────┼─────────┤│⒐│同上小段69地號│15,630│被告呂長盛1/6│││││原告簡雅斌15/36│││││被告張淑真15/36│├──┼─────────┼──────┼─────────┤│⒑│同上小段25地號│1,411│被告潘美連1/6│││││被告曾煥明15/36│││││原告簡雅斌5/12│├──┼─────────┼──────┼─────────┤│⒒│同上小段32地號│1,382│被告潘美連1/6│││││被告曾煥明15/36│││││原告簡雅斌5/12│├──┼─────────┼──────┼─────────┤│⒓│同上小段32-1地號│97│被告呂長盛1/6│││││被告曾煥明15/36│││││原告簡雅斌5/12│├──┼─────────┼──────┼─────────┤│⒔│同上小段36地號│1,193│被告潘美連1/6│││││被告曾煥明15/36│││││原告簡雅斌5/12│├──┼─────────┼──────┼─────────┤│⒕│同上小段62地號│1,426│被告潘美連1/6│││││被告曾煥明15/36│││││原告簡雅斌5/12│├──┼─────────┼──────┼─────────┤│⒖│同上小段64-2地號│742│被告潘美連1/6│││││被告曾煥明15/36│││││原告簡雅斌5/12│├──┼─────────┼──────┼─────────┤│⒗│同上小段64-3地號│776│被告潘美連1/6│││││被告曾煥明15/36│││││原告簡雅斌5/12│├──┼─────────┼──────┼─────────┤│⒘│同上小段33地號│1,469│被告呂長盛1/6│││││被告曾煥明15/36│││││原告簡雅斌5/24│││││被告簡瑞斌5/96│││││被告簡穗盛5/96│││││被告簡三琪5/288│││││被告簡志成5/288│││││被告簡同慶5/288│││││被告簡邦宇5/96│├──┼─────────┼──────┼─────────┤│⒙│同上小段34地號│679│被告呂長盛1/6│││││被告曾煥明15/36│││││原告簡雅斌5/24│││││被告簡瑞斌5/96│││││被告簡穗盛5/96│││││被告簡三琪5/288│││││被告簡志成5/288│││││被告簡同慶5/288│││││被告簡邦宇5/96│├──┼─────────┼──────┼─────────┤│⒚│同上小段37地號│21,474│被告潘美連1/6│││││被告曾煥道15/36│││││原告簡雅斌5/24│││││被告簡瑞斌5/96│││││被告簡穗盛5/96│││││被告簡三琪5/288│││││被告簡志成5/288│││││被告簡同慶5/288│││││被告簡邦宇5/96│├──┼─────────┼──────┼─────────┤│⒛│同上小段38地號│3,918│被告呂長盛1/6│││││被告曾煥明15/36│││││原告簡雅斌5/24│││││被告簡瑞斌5/96│││││被告簡穗盛5/96│││││被告簡三琪5/288│││││被告簡志成5/288│││││被告簡同慶5/288│││││被告簡邦宇5/96│├──┼─────────┼──────┼─────────┤││同上小段39地號│14,088│被告呂長盛1/6│││││被告曾煥強15/36│││││原告簡雅斌5/24│││││被告簡瑞斌5/96│││││被告簡穗盛5/96│││││被告簡三琪5/288│││││被告簡志成5/288│││││被告簡同慶5/288│││││被告簡邦宇5/96│├──┼─────────┼──────┼─────────┤││同上小段40地號│2,202│被告潘美連1/6│││││被告曾煥明15/36│││││原告簡雅斌5/24│││││被告簡瑞斌5/96│││││被告簡穗盛5/96│││││被告簡三琪5/288│││││被告簡志成5/288│││││被告簡同慶5/288│││││被告簡邦宇5/96│├──┼─────────┼──────┼─────────┤││同上小段59地號│548│被告呂長盛1/6│││││被告曾煥疆15/36│││││原告簡雅斌5/24│││││被告簡瑞斌5/96│││││被告簡穗盛5/96│││││被告簡三琪5/288│││││被告簡志成5/288│││││被告簡同慶5/288│││││被告簡邦宇5/96│├──┼─────────┼──────┼─────────┤││同上小段63地號│1,232│被告潘美連1/6│││││被告曾煥明15/36│││││原告簡雅斌5/24│││││被告簡瑞斌5/96│││││被告簡穗盛5/96│││││被告簡三琪5/288│││││被告簡志成5/288│││││被告簡同慶5/288│││││被告簡邦宇5/96│├──┼─────────┼──────┼─────────┤││同上小段64地號│883│被告呂長盛1/6│││││被告曾煥明15/36│││││原告簡雅斌5/24│││││被告簡瑞斌5/96│││││被告簡穗盛5/96│││││被告簡三琪5/288│││││被告簡志成5/288│││││被告簡同慶5/288│││││被告簡邦宇5/96│└──┴─────────┴──────┴─────────┘┌─────────────┐│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原告:3303/10000│├─────────────┤│被告呂長盛:1166/10000│├─────────────┤│被告潘美連:501/10000│├─────────────┤│被告張淑真:2110/10000│├─────────────┤│被告簡瑞斌:216/10000│├─────────────┤│被告簡穗盛:216/10000│├─────────────┤│被告簡三琪:72/10000│├─────────────┤│被告簡志成:72/10000│├─────────────┤│被告簡同慶:72/10000│├─────────────┤│被告曾煥明:716/10000│├─────────────┤│被告曾煥道:797/10000│├─────────────┤│被告曾煥強:523/10000│├─────────────┤│被告曾煥疆:20/10000│├─────────────┤│被告簡邦宇:21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