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二號,經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美商乙○○○運動鞋公司(NEWBALANCEATHLETICSH
OEINC,下稱乙○○○公司)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有效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及運動鞋等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甲○○乃係臺北市○○區○○街○○○號之來來體育用品社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之某日向案外人 呂子漢 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所販入之步鞋二十雙,均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乙○○○公司所取得之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專用權之物,竟仍自是日起在其所經營之前揭體育用品社以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七百元等不等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之人,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經警查獲止,計已售出十四雙,並扣得前揭仿冒商品步鞋六雙。
二、案經美商乙○○○運動鞋公司告訴及台北市政府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於不詳年月日向案外人呂子漢以一千一百元所販入之步鞋二十雙,並在其所經營之前揭體育用品社以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七百元之不等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經警查獲止,計已售出十四雙等情,經核與告訴人乙○○○公司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案仿冒告訴人乙○○○公司商標圖樣之步鞋六雙足資佐證;然被告矢口否認其有前揭犯行,其於原審辯稱略以:前揭步鞋係向中盤商呂子漢購買進貨,呂子漢並保證該等步鞋為真品,其不知悉前揭步鞋係仿冒品云云;並於本院辯稱:我都是跟呂子漢買貨,我知道有這個廠牌,但我不知道呂子漢賣給我的物品其中有假的,他也有向我保證那是正牌,我知道該品牌是有註冊,但我不知道那是仿冒的,我看起來覺得該鞋是真品等語,雖經證人呂子漢於原審到庭附和其詞,然查:前揭扣案步鞋六雙,經告訴人乙○○○公司之台灣代理商即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協理 高玉露 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扣案之步鞋六雙,其中三四八型號之步鞋在美國的公司根本沒有這個型號,其餘扣案之四九六型號步鞋,鞋內雖有布標但沒有採購單的號碼,以及鞋墊沒有尺寸碼及乙○○○公司商標之立體圖形標記,且鞋底部分空白,沒有尺寸標及代表不同型號之鞋底圖案,此外,扣案步鞋表面粗糙,鞋面之"N"字母亦沒有反光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乙○○○公司生產之真品與前揭扣案之仿冒品,兩者差異甚大,而被告甲○○既係體育用品社之實際負責人,自讀國中時就幫中盤商送貨,一直從事販賣球鞋之業(詳如後述),縱使購入進貨時,該出貨之中盤商保證係真品,然對於如此之差異,豈有不知其所販賣之物為仿冒品之理?又參以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知悉告訴人乙○○○公司之NB品牌球鞋係世界知名的品牌,其讀國中時就幫中盤商送貨,一直從事此業,八十五年四月間才自己開店當老闆,曾經販賣過REEBOK、FILA、NIKE、愛迪達等品牌,其曾和REEBOK、FILA等簽立經銷合約,有簽約的公司月結時會給統一發票,沒有簽約的就沒有統一發票,但都會有帳單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六號卷第十四頁),則被告甲○○既曾和REEBOK、FILA簽約,且會取得交易之統一發票,以為憑證,則豈有相信未開立統一發票的所謂「中盤商」所銷售者,亦為真品之理?益證被告甲○○前揭所辯:中盤商向其保證係真品,其不知係仿冒品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第九四六一六、九四六一八號商標註冊證影本、商標授權合約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甲○○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甲○○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並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又以扣案之仿冒商品球鞋六雙,為被告甲○○販賣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受訴外人呂子漢矇騙,向呂子漢購入扣案之仿冒品而販賣,否認有上開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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