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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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鄭萬青
被 告 紀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9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商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
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本件欠款,但利息太高,希望比照他行辦
理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
件債務不爭執,惟因利息太高,希望比照他行辦理等語置辯
。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
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附卷足稽,即知前開利息之計收方式為本件契約所明訂。
又該信用卡契約業經被告於簽名欄親筆簽名,足證被告於簽
立契約時,顯已知悉前開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且係出於契
約自由意志所簽立,自堪認被告明知伊未依約還本付息時,
本金部分應依信用卡循環利率19.71%計收遲延利息。今被
告於毀約後,始對於前開約定計息方式不服,自難認於法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