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71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李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37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零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不包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7年3月29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
825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信用卡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書影本、攤還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29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等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