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調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小調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代 理 人  詹富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黃專明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黃
專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
101年1月6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或檢附相
對人即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
101年1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即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
可稽,茲聲請人即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又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為訴
訟費用之諭知,並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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