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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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78號
被   告  楊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進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被告因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86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00年4月11日起1年。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另
又於100年1月17日間因為酒後駕駛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本案乃由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處分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月
30日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
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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