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4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4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陳坤龍
被   告  梁金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345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7%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截至100年11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19,2
40元,及其中本金393,958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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