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智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智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4號被告孫智蓮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智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葉愛嬌 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
105年1月7日18時30分許,孫智蓮在新北市○○區○○路
0號前,欲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時,為葉愛嬌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腳踏車1台(業經發還葉愛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愛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智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愛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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