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添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98號、第10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21世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更正為:「21世紀不動產板橋文加盟店─大元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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