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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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永煜肉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煜公司),擔任貨物運送之司機,負責送貨、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永煜公司內,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向永煜公司客戶代收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17,446元侵占入己,挪為清償自身債務之用,之後避不見面。 嗣永煜 公司負責人甲○○發覺有異,向公司客戶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煜公司負責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清償協議書、被告出具之自白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永煜公司,負責送貨、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永煜公司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永煜公司員工,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永煜公司170,166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不僅坦承犯行,復與永煜公司達成和解,先給付永煜公司170,166元,其餘應給付之款項再自98年9月10日起分期給付,永煜公司負責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1個機會等語,有和解契約書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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