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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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8,535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台新銀行要求其分10年120期,每期清償10,000元之方式履債,清償債務總金額為1,20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於樂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蘭公司)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正常固定薪資為18,300元,且勤奮加班工作,可望每月平均約有4,000元之加班費,是聲請人每月工作可得之薪資總和約為22,000元,於扣除聲請人個人之生活費用10,000元、勞保費238元、健保費250元後,應可每月籌措10,000元以攤還卡債,但聲請人已年逾40歲,並無一技之長,且身體瘦弱、健康狀況不佳,僅能從事一般技術性勞力工作,因此勢必因年齒漸長而勞動能力日衰,故聲請人僅可清償債務總金額400,000元,遂無法接受前開台新銀行所提協商方案,雙方因而協商不成立;再樂蘭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以定期契約期滿不續聘用為由,將聲請人解僱,是其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既經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之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其樂蘭公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且衡酌其目前之經濟狀況,顯無法履行台新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為適法,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美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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