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6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96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之94年7月20日至96年8月20日年間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5月1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藥事法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6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6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94年7月20日至96年8月20日,另因犯偽造文書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然依刑法75條之1第
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乃其前述緩刑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之前所為,非於前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自難據此溯及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相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