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1號原告緯山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補徵稅款新台幣(下同)186,216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1月11日委由泰安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舊汽車計1輛(報單號碼:第AN/D2/95/283A/0001號),申報單價為FOBUSD30,268/UNT,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系爭貨物應改按FOBUSD45,361/UNT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以95年7月10日基普六補二字第0950002159號函檢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第ANZ0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補繳稅款186,21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以其逾期不予受理,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號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告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95年1月11日,原告委由泰安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舊汽車
乙輛,報單號碼:第AN/D2/95/283A/001號,原申報單價為
FOBUSD30,268/UNT,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先行驗放。95年1月13日,被告准許原告之申請,原告遂於同日繳納保證金832,076元及營業稅82,224元;同日被告亦先行驗放系爭進口舊汽車乙輛。故依關稅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被告至遲應於95年7月13日以前核定應納稅額,否則即視為以原告業已申報繳納之上開保證金832,076元為本件之應納稅額。
㈡95年7月10日,被告以發文字號基普六補二字第0950002159
號檢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第ANZ00000000000號對原告核定應納稅額為1,100,516元,暨核定補徵貨物稅186,216元(因扣除原告先行繳納之保證金等)。95年7月11日,被告以郵局快遞將上開核定補徵貨物稅之函文及稅款繳納證送達予原告,然並未完成合法送達,致郵局乃將上開核定補徵貨物稅之函文及稅款繳納證退還予被告。95年7月12日,被告復將遭郵局退還之上開核定補徵貨物稅之函文及稅款繳納證轉送至原告所長期委任報關之泰安報關行並由泰安報關行於95年7月12日簽收在卷。上開被告對泰安報關行之送達,原告認其係屬不合法致對原告不生送達之效力,但被告認其送達為合法而已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本案之關鍵爭點所在。
㈢95年12月27日,原告具狀請求被告確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發文日期95年7月10日、發文字號基普六補二字第0950002159號所檢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第ANZ00000000000號對原告緯山國際有限公司核定應補貨物稅186,216元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蓋以:被告所為核定應納稅額之行政處分,於95年7月13日以前並未對原告完成合法送達,致該核定應納稅額之行政處分未能於95年7月13日以前對原告生效,是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須以原告業已申報繳納之上開保證金832,076元為本件之應納稅額。從而被告所為核定應納稅額之行政處分,不論自其尚未合法送達之觀點,或自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觀點言之,均應無效。此因一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行政處分須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而本件處分既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該處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二者,被告所為核定應納稅額之行政處分既未於關稅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應為核定之法定期間內合法送達於原告,即係依法不應核定而仍為核定,致顯然違反公序良俗或至少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其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暨第110條第4項等規定,應為無效,即自始不生效力。
㈣然被告卻將上開原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書狀強解為係
申請復查並依復查程序處理,其結果被告之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均自程序上認定原告之復查申請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並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本件原告可因確認訴訟而解免核定應補貨物稅186,216元之稅捐債務,原告有即受該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
㈤本件之關鍵爭點在於被告於95年7月12日將系爭行政處分送
達於原告所長期委任報關之泰安報關行者是否合法。原告認其並不合法,系爭行政處分乃屬無效。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條第1項、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可知,屬於課稅之系爭行政處分依法不在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之範圍內,其送達應向原告本人為之始可,是被告於95年7月12日將系爭課稅之行政處分送達於原告所長期委任報關之泰安報關行,乃不合法,系爭行政處分確屬無效。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依法確屬無效,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確
認系爭行政處分為無效,被告於經原告請求後30日內仍不為確答。為此,原告特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以95年7月10日基普六補二字第0950002159號函檢送第AN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對原告核定應補貨物稅186,216元之行政處分為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理由,其所提出之各項爭點,被告於撤銷行政處分訴訟時,已詳予答辯,業經鈞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抗告駁回」在案。被告原處分明確有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被告95年7月10日
基普六補二字第0950002159號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第ANZ00000000000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5、7、8,本院卷第11、1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核定補徵其稅款186,216元之處分無效,係以
該處分於95年7月12日送達至原告長期委任報關之泰安報關行,而非送達予原告本人,其送達不合法;被告既未於系爭貨物放行翌日起6個月內對原告核定應納稅額,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視為依納稅義務人即原告之申報核定,被告竟核定通知補稅,該處分違反公序良俗且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固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惟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外觀,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本件被告係基於法定權責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通知原告補徵稅額(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內容」並無任何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處,難謂為無效。又行政處分只要具備作成機關之文書形式而對外發生效力,即不得認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經查系爭處分在外觀形式上已具備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包含原告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主旨、說明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改估、核估單價、應納及補繳稅額、繳納期限等處分內容、處分機關、發文字號及年月日、救濟方法之教示等),並無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自不生無效之問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送達不合法、被告已不得為處分云云,與行政處分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況90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須受進出口人之委任方得辦理報關並應具有委任書。如受固定進出口人委任經常辦理報關者,應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申報其受委任之起訖日期,以備查核。」該規定於93年2月10日修正為:「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原告就其長期委任泰安報關行申報進口貨物一節並無爭執,經核原告出具之長期委任書記載:「茲委任泰安報關行自93年1月1日迄至95年12月31日止為本公司進口、出口、轉運(口)貨物向貴局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報關貨物之貴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貨物之貨樣‧‧‧等之特別委任權。‧‧‧」(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泰安報關行據此有代理原告收受有關報關貨物之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之權限,被告將95年7月10日基普六補二字第0950002159號函暨前開稅款繳納證送達於泰安報關行,自屬合法。又系爭貨物於95年1日13日放行,被告前開函文及繳納證係於95年7月12日送達於受原告委任之泰安報關行,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進口報單、送達證書及原告出具之長期委任書可按(見原處分卷附件1、本院卷第8、9、13、14頁),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在貨物放行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應納稅額之情形,難謂被告核定補徵稅額之處分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原告主張無效之情事,其訴請
確認被告以95年7月10日基普六補二字第0950002159號函檢送第AN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對原告核定應補貨物稅186,216元之行政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