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成興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9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高成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成興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開車之劣行,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並於酒後駕車不慎自撞,而已生實害,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於消防人員依法執行緊急救護勤務時,竟對之當場侮辱等行為,妨害消防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94號被告高成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成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6年6月12日中午12許起,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住處。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高成興駕車行經苗栗縣○○鄉○○道路3公里處,不慎自撞,車體因而陷於排水溝內。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據報派員到場救護。高成興明知身穿橘紅色制服之消防人員 林佳瑾 係執行緊急救護職務之公務員,竟於林佳瑾執行緊急救護職務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林佳瑾接續多次以「幹」字侮辱之。嗣警到場處理,測得高成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林佳瑾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成興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林佳瑾於警詢中之指│證明被告上揭侮辱公務員之│││證│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達每公升1.14毫克之事實。│├──┼───────────┼────────────┤│4│林佳瑾消防人員服務證影│證明林佳瑾為依法執行職務│││本、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公務員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自│││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撞後車體陷於排水溝之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4張││├──┼───────────┼────────────┤│6│現場蒐證影片及其翻拍照│證明被告上揭侮辱公務員之│││片2張│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其先後多次以「幹」字辱罵消防員林佳瑾,係均基於侮辱之單一目的而為,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