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應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
8號、第1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應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3「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何應新利用任職於大潤發購物中心頭份店之機會,取得如附表所示 陳榆汶蔡珮甄 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明知未獲2人授權,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苗栗縣頭份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廠牌為蘋果之智慧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分別以2人之名義,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信用卡上揭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而行使之,表示陳榆汶、蔡珮甄等人同意以前開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快三電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三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陳榆汶、蔡珮甄等人線上刷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5,837元,寄交如附表編號1至3「購買商品」欄所示商品予何應新,足以生損害於陳榆汶、 蔡佩臻 、雅虎公司、快三公司及第一銀行、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榆汶與蔡佩臻提出異議,雅虎公司、快三公司無法向發卡銀行請款,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核與證人陳榆汶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7頁、第19至23頁)、證人 楊雅雯 於警詢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7號卷第6至7頁)、證人 曹伯郡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29號卷第7至8頁、第33至35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106年2月1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花旗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帳單2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交易紀錄1份、訂單資料2份、花旗銀行爭議帳款處理通知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106年2月10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4月21日雅虎資訊(一○六)字第52
4號函暨所附會員帳號登入IP位址資料、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PCHOME電信IP資料查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簡便函各1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9頁、第24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6至38頁、第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6年2月
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532952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一銀行爭議款聲明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爭議帳款通知、商品訂購明細各1份、通盈通運貨物簽收單1份、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2份、宅配通簽收單1份、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2份、同意書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827號卷第1頁、第8至17頁、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11月3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105年10月20日陳報單、訂購資料及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爭議帳款通知、花旗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訂單資料、會員行為完整紀錄檔、EMAIL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105年7月1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份、證人曹伯郡提出之訂購資料、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各2份及會員行為完整紀錄檔、會員資料明細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至2頁、第3頁、第9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4至27頁、第37至40頁)在卷可參;而證人陳榆汶、楊雅雯、曹伯郡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證人陳榆汶、楊雅雯、曹伯郡均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陳榆汶、楊雅雯、曹伯郡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又衡證人陳榆汶、楊雅雯、曹伯郡前開證述內容,與卷附相關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故證人陳榆汶、楊雅雯、曹伯郡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智慧型行動電話設備輸入上開信用卡認證資料,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各公司之網站或線上付款系統之目的,均係為取得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均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有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又其現年22歲,尚屬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利用他人信用卡資料多次進行網路盜刷消費,其行為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各發卡銀行均致生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兼念及其犯罪所得非高,並考量其於審理中對全部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技術員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係被告犯
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盜刷而獲取如附表編號1「刷卡金額」欄之犯罪所得
,因其已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同意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7號卷第19頁)在卷可參;故本院認倘再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持卡人│發卡銀行│卡號│刷卡消費│刷卡金額│購買商品││││││時間│││├──┼────┼────┼────────┼────┼────┼───────┤│1│ 蔡珮臻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105年6月│30,660元│8路主機加4支鏡││││││26日12時│(雅虎公│頭、監控專用硬││││││57分許迄│司)│碟、蘋果手錶、││││││21時22分││辦公椅、四層架││││││許(共6││、電鑽組、物流││││││筆)││服務費、收納盒││││││││、養身補虛聖品│├──┼────┼────┼────────┼────┼────┼───────┤│2│陳榆汶│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13,258元│UPS不斷電系統││││││6日22時6│(雅虎公│、夜視50M鏡頭││││││分許迄23│司)│││││││時4分許││││││││(共2筆││││││││)│││├──┼────┼────┼────────┼────┼────┼───────┤│3│陳榆汶│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1,919元│多電腦切換器、││││││12日凌晨│(快三公│負離子速乾吹風││││││1時58分│司)│機││││││許迄1時││││││││45分許(││││││││共2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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