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1日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6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附條件緩起訴(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3年4月22日緩起訴期滿,惟又再為酒後駕車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因酒後駕車造成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被告許瑞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芫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自民國106年11月4日晚上10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與朋友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共同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鴉及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防汛道路口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106年11月5日凌晨0時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芫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
8、9、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瑞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