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07、1332、14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宗穎書記官陳紀語通譯蔡憶伶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江偉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3、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①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⑤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其中①至④案件所示之罪刑業於103年12月27日即已執行完畢,且係在核准開始假釋前,故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詎江偉平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7月5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4年7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2、於104年7月14日上午9時44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3、於104年7月24日上午9時39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4日上午9時2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