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35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何銘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借款期限至93年4月15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
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93年5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49,36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被告與大眾銀行之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立即給付上開借款之本息,而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大眾銀行受讓債權,原告嗣於94年5月31日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茲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通知、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參本項新增之立法目的: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準此,本條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本件核屬現金卡契約關係,揆之上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循環信用利率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超過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無請求權,故原告請求逾越部分,即屬無據。準此,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金額,未逾原告所受讓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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