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范潤芝
黃定宜 萬永順 張林立 張林達 王議隆 唐欣怡 唐欣茹 唐湘林 唐昌鴻 被上訴人即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錦娥 被上訴人即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趙克達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等係普通共同訴訟之原告,因係一併提起上訴,故本院前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將各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命上訴人應共同補繳上訴費用新台幣(下同)58,872元。
二、惟因上訴人萬永順1人於102年1月30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若獲准許,將使上訴人萬永順得暫免繳納其個人部分之上訴費用,故須將上訴人萬永順之上訴費用單獨計算,以利日後若上訴人萬永順敗訴時,計算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上訴人等之訴訟標的價額,已無從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計算,前揭102年1月22日命上訴人應共同補繳上訴費用58,872元之裁定,自無適用餘地。為使各上訴人之上訴程序是否合法得以明確,各上訴人應各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裁判費,並各於期限內如數繳納,若未繳納,則就各上訴人分別駁回上訴,爰以本裁定重新依各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各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各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乘以各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
(一)上訴人黃范潤芝、黃定宜之訴訟標的價額6,809,6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628元。
(二)上訴人萬永順之訴訟標的價額2,322,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249元。
(三)上訴人張林立、張林達之訴訟標的價額2,322,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634元。
(四)上訴人王議隆之訴訟標的價額917,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
(五)上訴人唐欣怡、唐欣茹、唐湘林、唐昌鴻之訴訟標的價額1,187,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
三、因上訴人前已繳納之上訴費用144,060元,並未區分係由何上訴人繳納多少金額。故上訴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一)敘明144,060元其中各係由何上訴人繳納多少金額,俾自上開應徵第二審之裁判費扣除,以明確各上訴人尚應各自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
(二)分別補繳扣除之前已繳納之上訴費用後尚應補繳之上訴費用(若各上訴人前已繳納之上訴費用已超過本裁定所核定之第二審裁判費,亦應敘明溢繳之金額,俾日後法院辦理退費)。
四、逾期未敘明已繳之裁判費金額,並補繳各自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者,本院即分別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