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96號原告 陳正芬 即立正企業社被告 焦堃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詎經原告依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亦願清償票款,惟目前無力一次清償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票款之責。至被告雖稱其無力一次清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86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表:101年度基簡字第89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001│焦堃倫│有限責任基隆第二│101年5月25日│1,135,000元│DB0000000│││││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