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三、二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雖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但已渡過戒毒之艱辛歷程,現有正當工作,亦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足見具有戒絕毒品之決心,第一審判處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伊提起第二審上訴,竟遭以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違法、不當為由,逕行駁回該上訴,伊實難甘服,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上揭意旨核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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