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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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一再酒後駕車,先後冒用「 楊語婕 」、「 邱于齊 」名義應訊,並於偵訊筆錄等文書上偽簽「楊語婕」等署押,漠視法令,不知悔改,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已說明綦詳。上訴意旨猶漫稱上訴人因酒醉誤事,並無犯罪之故意,原判決量刑尚嫌過重云云,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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