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複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十時許,騎乘CV8-207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三段交岔路口,明知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竟貿然超速前進,適被害人 江林玉蟾 (即被上訴人甲○○之妻、被上訴人丙○○、乙○○之母)行經該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訴人閃避不及而將之撞倒在地,致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並導致出血性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丙○○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靈骨塔費用一百三十五萬元,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又與甲○○、乙○○三人因江林玉蟾死亡,致精神上痛苦不堪,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丙○○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乙○○、甲○○各一百萬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靈骨塔費用及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丙○○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本息;甲○○、乙○○各八十萬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對其因過失致江林玉蟾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丙○○支出江林玉蟾之喪葬費用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乙節,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茲審酌上訴人過失、被上訴人所受痛苦,及上訴人為半工半讀大學生與事後態度暨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因素,認被上訴人每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八十萬元為宜。至丙○○請求上訴人賠償靈骨塔費用一百三十五萬元部分,固有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購塔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查該公司塔位價格自十八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不等,審酌死者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且葬禮費用已花費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等情,認丙○○得請求靈骨塔費用以六十萬元為適當。從而,丙○○計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尚應賠償丙○○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丙○○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本息、甲○○與乙○○各八十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又殯葬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如何?又死者江林玉蟾之身分、地位如何?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論述,並說明所憑審酌之依據,而僅抽象謂審酌兩造及死者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遽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宜,又江林玉蟾之靈骨塔費用以六十萬元為適當,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之請求權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取得。原審將此一百五十萬元,全數由丙○○得請求之金額扣抵,認上訴人應賠償丙○○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本息,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為何?此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究竟多寡認定攸關,尚待原審查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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