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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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5月27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鳥松鄉東豐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裕農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駕車駛入交岔路口,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其子乙○○,沿同鄉裕農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甲○○所駕駛前揭車輛右前側車燈與丁○○所騎乘上開車輛之左側擋風板位置發生撞擊,丁○○、乙○○人車倒地後,丁○○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橈骨、尺骨莖突骨折、左小腿擦傷、左髖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左上側門牙脫出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高雄縣鳥松分駐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就其自身及代理其子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含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告訴人丁○○於94年8月2日已就其自身所受傷害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就其子乙○○所受傷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且上開告訴,未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5年2月22日函附之警員張文章職務報告1份,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警員職務報告,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警員職務報告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乙○○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到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之方向燈,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乙○○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在卷(見警卷第7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張及被告庭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以上見警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3頁)。
㈡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到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之方向燈,伊沒有過失云云。然而:
1、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94年5月27日上午7時10分許,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鳥松鄉東豐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丁○○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其子乙○○,沿同鄉裕農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係左方車,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右方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事故地點係市區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四岔路)內,事故發生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無分向設施,事故類型為路口交岔撞,撞擊部位係汽車右前車頭與機車左側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5頁)。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支線道,其為左方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讓右方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肇本件車禍,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又雖告訴人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有過失,但被告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伊沒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手遠端橈骨、尺骨莖突骨折、左
小腿擦傷、左髖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之子乙○○則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左上側門牙脫出等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復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8頁),是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乙○○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上開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犯行,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分別造成丁○○、乙○○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犯兩個同一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被告犯罪之前,主動向高雄縣鳥松分駐所警員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5年2月22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500007058號函及隨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丁○○受有右手遠端橈骨、尺骨莖突骨折、左小腿擦傷、左髖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之子乙○○則受有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左上側門牙脫出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態度非佳及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第62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行為時),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修正施│0月0日生效後│││││行前)│)│││├──┼───────┼───────┼───────┼────┤│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284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1項中│││││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最低度││││││。│├──┼───────┼───────┼───────┼────┤│自首│刑法第62條:對│刑法第62條:對│依行為時法,自││││於未發覺之罪自│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效果必減其││││首而受裁判者,│首而受裁判者,│刑,而裁判時法││││減輕其刑。但有│「得」減輕其刑│則為「得」減輕││││特別規定者,依│。但有特別規定│其刑,比較言之││││其規定。│者,依其規定。│,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貨幣單││告較為有利。││││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