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林道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累犯)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漫稱扣案之挖土機係搶救天災之工具,以保護居家生命安全,請依職權調查,釐清事實云云;但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空泛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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