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朱家禾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因該等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參與前揭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基於縱使因此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吳姵儀 (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另案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家禾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在 新北市 板橋區某處,向吳姵儀取得吳姵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網銀帳號、密碼等,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人自110年11月10日前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某時許,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IG、LINE向 瞿益民 佯稱可至投資網站GEAK500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瞿益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19時32分許,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轉帳,應予更正),再由朱家禾於同日19時38分許,駕車搭載吳姵儀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由吳姵儀提領2萬元後交予朱家禾,復由朱家禾轉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瞿益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朱家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僅坦承與吳姵儀前於110年12月前即相識、嗣並於板橋同居(嗣結婚,現已離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和吳姵儀都有玩線上博奕,我們各自提供自己的帳戶供平台匯入我們賭贏的錢,這筆2萬元來源我不記得,可能是博奕平台匯入的,與我無關;我在偵查中稱有叫吳姵儀去提款,是因為我那時候跟吳姵儀是男女朋友關係,她不懂,我只能給建議、幫她講話云云。
㈠、查本案帳戶係吳姵儀所申設使用;而被害人瞿益民係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因而於110年12月21日19時32分許現金存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經吳姵儀於同日19時38分許提領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姵儀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供述、證述(偵卷第11-15、263-267頁、本院金訴卷第135-137頁、141-143、187-200頁)、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偵卷第17-21頁),並有被害人所提供其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方案合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1-8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37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向證人吳姵儀借用本案帳戶、並指示證人吳姵儀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之上述款項後,由被告轉交予他人,惟查:
⒈證人吳姵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在110年11月底認識
、成為男女朋友,當時我跟家裡吵架、不想回家,我們就同居,原每天住旅館,之後到12月底左右才在板橋租房子;我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說朋友要還錢給他,他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他只有跟我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但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不自己去開立帳戶;我給他本案帳戶的帳號,被告還跟我要網銀帳號、密碼,他幫我拿提款卡插卡改掉原本的聯絡電話、密碼,被告說以網銀確認錢有沒有進來,就不用一直去插卡,比較方便,每次錢有沒有進來被告必須透過網銀來查,他說不想亂跑,如果錢沒有進來還要再跑一趟;本案的2萬元是被告載我去領的,領完就在車上交予被告,我幫他提領本案帳戶裡的錢,應該有蠻多次的,本案帳戶內進出較大筆的金額如1萬至3萬的款項,若不是我媽媽匯給我,就是被告說朋友要匯款;在110年12月時,都是被告要借帳戶的時候跟我講,他會載我去領錢,領完我把錢給他;到111年1月份,因為我就懶了,我直接把提款卡給他,由被告自己去提領。我和被告在那段時間並沒有一起玩線上博奕或手遊賭博,本案帳戶帳號我只有給被告,沒有給過其他人;我還有給被告郵局帳戶,不知道為何被告需要2個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87-200頁),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供述情節一致(偵卷第11-15、263-267頁、本院金訴卷第135-137、141-143頁)。
⒉被告前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我要跟我朋友「 彭咸運 」借錢
,需要一個帳戶收款,但我原本的銀行帳戶被凍結。我於110年12月左右,在新北市○○區○○○○○○○○○○○號,我請「彭咸運」匯款給我,再請吳姵儀將錢領出來交給我;(提示交易明細,問:被害人於110年12月21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這是什麼錢?)是我跟「彭咸運」借的錢;是我指示吳姵儀提領的,地點我忘記了。吳姵儀是在新北市板橋區將上開2萬元款項交給我,詳細地點我忘記了。(提示交易明細,問:上開2萬元款項匯入後6分鐘即遭吳姵儀提領,顯然你知道對方何時匯入款項。為何你會知道對方何時匯入,並立刻指示吳姵儀提領?)因為「彭咸運」有跟我說什麼時候匯入,吳姵儀也有網銀,網銀有通知,我和吳姵儀剛好在外面,我就載吳姵儀去領錢,吳姵儀領出的錢交給我,我將之交予房東等語(偵卷第244頁),經核被告所供陳上情,均與上揭吳姵儀歷次所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吳姵儀所證述上情並非子虛,而堪採信。
⒊又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詐欺、
幫助詐欺、妨害自由等諸多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對於司法偵、審程序並不陌生,且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前,亦已告知被告本案係涉犯詐欺、洗錢罪嫌,得保持緘默等法律上權利(見偵卷第243頁),被告主觀上自當知悉其供述日後可能會作為對其不利之事證。縱被告因與證人吳姵儀間之私人情誼,而有維護證人吳姵儀之動機,衡情,仍無因此即虛捏自己向證人吳姵儀借用帳戶、指示其提款等不實說詞而陷自己於罪之必要。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係以供朋友匯款為由向證人吳姵儀借得本案帳戶、事先以網銀查知上開款項匯入、係由其開車載證人吳姵儀前往提領後交予被告等細節,若非真有其事,被告顯不可能得如此鉅細彌遺加以描述,且其所供陳上情,核與證人吳姵儀所證稱情節相互吻合,應屬可信,被告 嗣空 言否認上情,辯稱:未曾向證人吳姵儀借用帳戶、未指示其提領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2萬元,係考量與吳姵儀為男女朋友關係,才幫她講話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其有將證人吳姵儀提領之2萬元轉交予他人,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上述供詞不實,故起訴書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已將上述款項轉手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即屬有據。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17日20時19分即曾有來自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萬元、旋於同日20時52分、53分遭提領而出之紀錄(偵卷第29頁),而上開中信帳戶即係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指稱對其施用詐術之人於110年12月21日之另一收款人頭帳戶,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偵卷第81-87頁),復經證人吳姵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內進出較大筆的金額如1萬至3萬的款項,部分係被告說朋友要匯款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90頁),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應係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即向證人吳姵儀取得本案帳戶,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上述110年12月17日20時19分之匯款,並非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惟用以特定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之時點,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現今台灣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或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一般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自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持有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因該等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參與前揭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供陳其之前擔任物業公司襄
理(本院金訴卷第206頁);證人吳姵儀於案發時亦已年滿18歲,並證稱其當時有在速食店「漢堡王」上班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89頁),可認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惟證人吳姵儀竟僅因被告稱自己之帳戶不能用、要借用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云云,未探究被告為何不願或不能另行開立帳戶、為何短時間內會有如此密集的資金進出需求,即率予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證人之郵局帳戶予被告,並多次配合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亦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並配合指示證人吳姵儀提領款項後,由被告持之轉交予他人,顯見其等主觀上均具縱其等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為上述行為之分擔。又其等均可認知本案行為人有被告、證人吳姵儀、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達三人以上,仍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自應就本案犯行共同負責。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而為本案犯行,嗣並將本案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0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遍查全卷,亦無積極事證足認本案除被告、證人吳姵儀、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故認該部分尚屬無法證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證人吳姵儀、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上述罪名,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入監後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按執畢日期應為109年10月23日),於000年00月間再犯本案,惟與前案罪質不同,應可不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07頁),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證人吳姵儀取得本案帳戶後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負責搭載證人吳姵儀前往提領贓款後,由被告轉交予他人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2萬元,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等利用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等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任物業公司襄理、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得認定本案贓款為被告實際掌控中,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