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明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戴明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該址上路。 嗣戴明福 於同日7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51巷2弄口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為警經通報到場,並於同日8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戴明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字卷第59、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飲用酒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是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租屋處(下稱租屋處)飲酒後自該址1樓上路,距離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51巷2弄口僅約20公尺,本案機車當時故障發不動,我跨坐在本案機車上並用雙腳著地推行本案機車前往機車行修理,我是牽機車,不是騎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7月18日3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7時許上路
,嗣於同日7時3分許跨坐在本案機車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51巷2弄口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為警經通報到場,並於同日8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原審訊問及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39頁、交簡字卷第43頁、交簡上字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及警詢時詢問被告之員警 蕭旭珉 於本院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簡字卷第44至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46至49頁背面、
51、24至25頁背面、交簡上字卷第85至87頁),是上開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11年7月18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7時許自該址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51巷2弄口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本院勘驗本案被告於111年7月18日7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民族路151巷2弄口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07/18/202207:03:03至07:03:04時,左方巷內出現一頭戴安全帽並跨坐在機車(即本案機車)上之人(即被告),被告雙手握機車兩側手把、左腳踩在機車踏板上以一定速度向前行進後右轉,右轉後重心不穩並向右側傾斜。另畫面中可見有一鑰匙插在上開機車之鑰匙孔上,且該機車之車燈係處於開啟狀態;畫面時間07/18/202207:03:05時,被告連人帶車向右側電線桿方向傾倒,並以右腳支撐地面,該機車之車燈仍處於開啟狀態;畫面時間07/18/202207:03:05,被告左手脫離機車左手把,機車倒地;畫面時間07/18/2
02207:03:06,被告連人帶車倒在地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85至8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行經上開地點時,係頭戴安全帽並跨坐在機車上,雙手握機車兩側手把、左腳踩在機車踏板上以一定速度向前行進後右轉,畫面中並可見有一鑰匙插在上開機車之鑰匙孔上,且該機車之車燈係處於開啟狀態,其行為外觀核與一般騎乘機車之人相符;佐以該機車於0.2秒內即自巷內轉出隨即傾倒之情狀,顯見本案機車於當時確處於以機械動力發動之狀態,此情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1年7月18日7時許駕駛本案機車,於同日7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51巷2弄口駕駛本案機車重摔,當時本案機車是我所駕駛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背面)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當時故障無法發動,其係跨坐在機車上以雙腳著地推行該機車等語,然被告於上揭時間係以左腳踩在機車踏板上以一定速度向前行進後右轉,與其所稱係以雙腳著地推行該機車等語不符,且若本案機車當時係處於故障無法發動之狀態,而被告欲移動該機車,依通常一般理性之人應有之作為,應係以雙手握機車手把並以雙腳在地面上行走之方式較為省力,而非以一腳踩在機車踏板上,僅以另一腳在地面上推行之方式移動該機車;況依此費力之推行方式,當無可能於0.2秒內即自巷內轉出隨即傾倒,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情,自不足採。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18日2時許於家裡飲用2
瓶啤酒,於同日7時許駕駛本案機車要去早餐店吃早餐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18日2時許在住處飲酒,喝到3時許結束等語(見偵卷第39頁)。而證人即員警蕭旭珉於本院原審訊問時證稱:
本案於111年7月18日9時19分起警詢筆錄製作時,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可以對話了,回答比較正常,被告當時供稱駕駛本案機車要去早餐店吃早餐,於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我沒有印象被告有供稱當天騎車是因為機車壞了要去修理機車等語(見交簡字卷第45頁)。
⒊復經原審於訊問程序時當庭撥放卷附之警詢筆錄光碟,勘驗
結果其內容符合卷附之警詢筆錄第1至4頁第7行所示內容(即偵卷第7至8頁背面第7行關於被告陳報現居地址及敘述本案發生經過之記載),而被告於本院原審訊問時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供稱:對於警詢筆錄光碟撥放結果與卷內我在警詢時之回答均相符,我沒有意見,我是順便要修車,我確實沒有跟警察講等語(見交簡字卷第46至47頁);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受調查人年籍資料欄中「戶籍地址」欄記載:「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現住地址」欄則記載:「同上」(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地址時,僅陳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一址,有被告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均未曾提及其所稱租屋處,亦未提及本案機車當時故障無法發動,及其要去修理本案機車等情節,益徵其前開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本案關於被告飲用酒類及上路之地點,自以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內容較為可採。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其住居所地始終僅陳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一址,堪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之「家裡」或「住處」,應係指「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是以,被告有於111年7月18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7時許自該址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51巷2弄口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雖提出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11年6
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及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交簡字卷第61至83、85至89頁),欲證明其確實在租屋處租屋居住之事實,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他人於上開期間就租屋處簽訂租約並給付租金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居住在租屋處並在該處飲用酒類後上路之事實,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無騎乘本案機車之行為,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僅修正第3款並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原審同上認定論以被告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
之飲酒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從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辯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郭鍵融
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