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仁維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ValentinaWalter」、「StephenHeights」等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陳仁維與「ValentinaWalter」、「StephenHeights」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來源等犯意聯絡,先由陳仁維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 方麗淑 佯為「 王勇 」之人,向方麗淑誆稱因染疫需款就醫等云云,致方麗淑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6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仁維前揭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仁維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方麗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刑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陳仁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卷第4-6、76-76反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方麗淑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7-8、10、22-28頁)。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65-66、72頁)。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953號、110年度偵字第32775號追加起訴書(見偵卷第39-45頁)、111年度偵字第738號、第4855號、第1342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32-38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47號(見偵卷第46-62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ValentinaWalter」、「StephenHeights」等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本件係警員於110年4月6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前,因被告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當下即向警員表示其所有本案帳戶內有多筆不明資金流動,坦承其受人之託提領款項代為購買比特幣等語,而合於自首之要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見偵卷54-54反、60-60反頁)確認在案,故被告本案110年3月26日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僅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自首犯行、並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