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麗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與前開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張麗娟再依前開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二、案經 黃金鳳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張麗娟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沒有借別人,我家遭小偷金融卡被偷走,我有於110年4月19日14時15分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但該款項是我的薪水等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
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外(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鳳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27679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118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其後並由被告於前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等詞,是其前開辯稱其家中遭竊、金融卡被偷走等語,已無可採;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係由不詳之人所指定等情(見偵卷第8至9頁),而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亦自承是他人告知其帳戶內有錢匯進去等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34號卷第50反面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怎樣得到我的帳號,告訴人要把錢放到我的帳號我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顯不知悉該款項之來源及該人匯款之原因,是倘非被告受人指示提款,實無將該來路不明款項於匯入後,遂至自動櫃員機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亦足見前開不詳之人就本案帳戶已有一定管控能力以確保順利取得詐得款項,是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犯行,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無疑。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不詳之人,嗣再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節,至為灼然。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之人,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與該人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手段可議,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人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與不詳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且經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該共犯之不詳之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家翔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黃金鳳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8日以臉書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向黃金鳳佯稱其在戰地前線當醫生,致黃金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所示。110年4月18日23時許、30,000元。本案帳戶。110年4月19日14時15分、提領100,000元(逾告訴人匯入之金額部分,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