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躍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躍達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躍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約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不實之中華電信會員回饋簡訊給 林雅萍 ,致林雅萍陷於錯誤,點入連結網址輸入其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料,而遭盜取花旗信用卡資訊。 嗣林躍達 即依「約翰」指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9日夜間21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店,持其本人之新光三越會員卡綁定林雅萍之花旗信用卡,在HelenaRubinstein( 赫蓮娜 )專櫃購買玻尿酸緊緻抗皺精華、極萃高光新生眼霜及白繃帶修護乳霜各1瓶,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190元之商品,並自林雅萍之花旗信用卡扣款,林躍達得手後,隨即至臺北市民生西路與承德路口附近某鐵板燒店,將上開商品交付「約翰」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雅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林躍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北偵卷第7-12頁、偵卷第7-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雅萍於警詢之證述(北偵卷第19-25頁)。
(三)林雅萍之花旗信用卡交易明細、新光三越提供之被告林躍達會員資料、消費明細、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HelenaRubinstein專櫃消費明細(北偵卷第29-37頁)。
(四)林雅萍提出之詐騙及消費通知簡訊(北偵卷第49-50頁)。
三、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購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暱稱「約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僅係前端之盜刷信用卡,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新台幣5,000元(見偵卷第7反頁),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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