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92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即劉
長順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許淑菁 訴訟代理人 胡智詠 聲請人聲請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退除役官兵劉長順於民國105年3月1日亡故,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亦無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人聲明或承認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劉長順所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聲請人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本判決不得上訴。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21C-32ZF5774股票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