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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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仁維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仁維(下稱抗告人)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核與證人 賴基清李弘毅邱錦坤李新松張壽懿宋振豐張鼎龍曾永良郭張鵬 證述相符,復有扣案物品、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為警逮捕時,有攻擊衝撞員警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5月17日起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欠缺羈押原因
1、抗告人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原裁定羈押理由認為抗告人於受拘捕當日企圖開車逃離云云,惟查,抗告人在當時對於偵查隊要拘捕伊乙情,完全不知情。偵查隊身著家樂福員工之背心裝成家樂福員工,於抗告人攜帶安非他命與現金12萬元出門,並且已經坐在駕駛座上欲開車之際,突然數名身著家樂福背心人員靠近車輛旁邊,對抗告人而言,當下心生危機感,害怕有人要打劫身上安非他命及現金,故下意識發動汽車打算駛離,乃是自然之反應,並非有逃亡意圖。而偵查隊員未在第一時間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出示拘票,也是造成抗告人誤認之原因,故在其後終於確認偵查隊員身分且出示拘票後,抗告人就非常配合調查,並無逃亡之事實。況任何人處於抗告人當下情境,在偵查隊員未表明警察身分及出示拘票前,根本不會有自己要受拘捕之認知,是抗告人主觀意識根本不是出於逃亡之意思而欲開車駛離,更無逃亡之意圖,原裁定容有誤會。
2、抗告人並無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由此規定觀之,欲以此一事由羈押抗告人,法院有義務指出抗告人可能與何人勾串、有何跡證(事實),始符合法律所規定「有事實足認」之要件,法院尚不能空泛以被告否認犯行,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羈押之;否則,即有裁量權濫用。惟本件抗告人均已坦承犯行,對於證人所為相關陳述也均無意見,相關證據也都經檢警扣押保存,已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變造、偽造之疑慮。
3、抗告人所犯之罪,依檢察官之指控,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雖只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即所謂重罪羈押條款),然以重罪為理由羈押被告,尚須具備另一不成文的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被告有逃亡之虞」,理由如下: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倘以重大犯罪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抗告人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已如前述,是不得僅以重罪為理由羈押。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羈押原因之規定,限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於揣測。...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惟原審並未敘明被告有何品格證據或其他事證,可作為認定其有逃亡之虞的合理依據,...顯然欠缺『相當理由』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46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由此可見,具保之前提要件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保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尚且必須以被告有「逃匿之可能」,則羈押作為最後之保全手段,所列法律所定各款羈押事由,當然應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前提。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外,無逃亡之虞,即欠缺以羈押手段保全被告之前提。我國學者有認:「不要光以重罪即認有羈押之原因,仍應判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無逃亡之虞,始決定是否予以羈押。」(見 陳運財 著《刑事訴訟與正當之法律程序》─〈新修正羈押制度之檢討〉),此外,「以重大的犯罪行為為羈押理由…如果在上述犯罪有重大嫌疑時,即不加考量其他要件,而逕予羈押,則德國刑訴法第112條第3項不無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之嫌疑;因為如此一來,則不管其是否對確保調查程序或刑之執行程序有否必要性,均得施行羈押。這種的詮釋正如在第三帝國時,將造成人民的不安…。聯邦憲法法院於是將刑訴法第112條第3項嘗試以下述方式合憲地加以解釋:即在本條第3項的重大犯罪有急迫嫌疑時,只有當有逃亡或使調查工作難以進行之虞的羈押理由成立時,方得施行羈押;但是在認定這些羈押理由之成立與否時,並不需像同條第2項那麼嚴格的要求,而只需稍微輕微的逃亡或使調查工作難以進行之虞即可。」(ClausRoxin著, 吳麗琪 譯,德國刑事訴訟法)。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既隱含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前提,而本件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檢察官已經傳訊相關證人具結作證,抗告人均坦承犯行,無勾串疑慮,相關證物均已扣案,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之理由。
(二)抗告人並無羈押之必要性,即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
1、本件原裁定並未敘明羈押之必要性為何,未見理由,即應認無理由,故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
2、抗告人於102年4月24日檢察官提訊時,一一確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均坦承犯罪,本案已無勾串證人之疑慮。且抗告人於偵查中主動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俾利檢警機關破獲毒品上游供應者,祈能稍稍彌補過錯,抗告人亦對於所過錯誠心悔悟認錯,歷經本次事件後,對人生有所體悟,祈求往後能穩定生活,原已訂102年5月7日吉日與 江麗秋 結婚,喜帖亦於日前發送親朋好友,然未及在結婚日前給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緊急停辦婚禮後,因停止羈押日無從預計,而無法決定結婚日期。從而,對於抗告人上開認罪、主動配合調查、結婚等種種行為,均可見無須繼續對抗告人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僅以相對輕微之處分如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即足。
3、本件抗告人經醫師診斷有腎絞痛、睪丸炎及副睪丸炎、腎結石等疾病,且醫師建議若副睪持續有腫塊,建議手術切除,且近期因病灶加遽至送醫急診,經醫師當面向抗告人表示,該腫塊應手術切除,若不為之恐造成終身洗腎之疑慮,此部分雖未經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若有疑義,可聲請向主治醫師再為詳查說明,此事涉及抗告人身體權益,對抗告人而言,身體健康已經出現問題,甚至需送急診,因而抗告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規定之情形,是否仍有必要以最嚴厲之強制處分手段即羈押予以限制,實有疑慮。
4、按羈押之目的係在於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92號解釋亦明白表示此意旨。畢竟,羈押處分形式上是在審判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就拘禁被推定無罪的被告,與無罪推定原則牴觸,若欠缺使用此一「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即不得為之。所謂「羈押必要性」,即我國立法者具體化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又縱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仍需就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具體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必要性是否仍然存續,而隨著訴訟之進行逐漸接近真實之結果,就各個訴訟階段審酌必然會有不同之結論,非謂該必要性增減之判斷有一定必然之傾向。至於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
5、況且,按羈押之目的,非作為偵查手段、應報及安撫社會大眾及被害人預支刑罰;其主要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羈押是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羈押之決定,應遵守比例原則;所謂「羈押必要性」,即指比例原則而言,我國立法者則進一步具體化,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能認為合乎必要。就比例原則下位之必要性原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種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
(三)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重為裁定,以符合比例原則,保障抗告人權益。
三、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該管法院斟酌認定;且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3號、100年度臺抗字第328號、102年度臺抗字第70號、101年度臺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4號、99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
(一)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訊據抗告人經原審法官訊問後,抗告人坦承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核與證人賴基清、 李泓毅 、邱錦坤、李新松、曾永良、郭張鵬、張壽懿、宋振豐、張鼎龍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羈押原因部分:
1、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
本件係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 柴俊傑賴永豐許睿均 3人,會同花蓮海巡隊查緝員 萬佳政官正隆 、花蓮憲兵隊憲調官賴柏榮共6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36號搜索票、拘票,於102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抗告人住所前,執行緝捕抗告人勤務,先由柴俊傑、萬佳政偽裝工程人員,埋伏在抗告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旁,餘勤務人員分駛2部偵防車埋伏部署在該處前後準備包夾,俟抗告人自上揭處所出門並上車準備外出販毒時,柴俊傑、萬佳政趁抗告人疏未注意,開啟其車門並表明警察身分,詎料抗告人極力反抗拒捕並急踩汽車油門欲逃離現場,幸為柴俊傑、萬佳政趨前撲抓,控制抗告人並抽拔其汽車鑰匙使其熄火,再由許睿均駕駛偵防車撞擊抗告人車尾使其停車,適時柴俊傑、萬佳政遭抗告人急踩油門之離心力及偵防車撞擊力,拋飛車外倒地並分別受有手腳、關節等處擦、頓、挫、扭傷害,餘埋伏人員則蜂擁包夾合力制伏抗告人,並於車上及抗告人隨身包袋內起獲販毒贓款、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證物,另於逮捕同時,抗告人以大聲呼救為暗號,企以通知跟隨在後之同居女友江麗秋,江麗秋見狀迅速躲回上揭住所,並反鎖房內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 佐柴俊傑 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05號(2)卷宗第38頁);於102年3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電詢柴俊傑,柴俊傑稱:抗告人一聽到其等表明身分為警察,就踩油門要逃離,其等在制伏他時,抗告人一直想掙脫,當時其等一邊制伏一邊表明是花蓮分局偵查隊;抗告人會跟其等道歉是因為其等後來已經控制全部的場面,且因造成警員受傷才道歉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2號卷第10頁),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場,當場對此陳述並無異議。足徵抗告人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抗告意旨認是偵查隊員未在第一時間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出示拘票,造成抗告人誤認,當下心生危機感,害怕有人要打劫身上安非他命及現金,故下意識發動汽車打算駛離,乃是自然之反應,並非有逃亡意圖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2、抗告意旨雖認抗告人已坦承犯行,對於證人所為相關陳述也均無意見,相關證據也都經檢警扣押保存,已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變造、偽造之疑慮,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原裁定並未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羈押抗告人,抗告意旨對此亦顯有誤會。
3、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
依起訴書所載,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包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共30次,此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原裁定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唯一之羈押原因,自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情形不同。況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60號、101年度臺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雖被告所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已受重刑之宣告,可以預期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遭判處重刑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抗告人既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已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程度。參諸抗告人經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30次,顯然將處以相當之刑,可以預期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益徵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羈押原因。至於抗告意旨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部分學者見解,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既隱含有逃亡之虞為前提,而本件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之理由云云。惟抗告人確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論述縱使為真,亦無解於抗告人有羈押原因之事實。況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又所謂逃匿係指逃亡或藏匿而言,故必須具保之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方得沒入保證金;又此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71號裁定、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屬因被告逃匿,對具保人所課予之法律效果,核與羈押原因無涉,且重罪羈押之原因,除確保被告到庭外,尚與保全證據有關,當不能據此反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前提,否則倘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前提,則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何須另外訂立同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抗告意旨此部分法律見解亦有未洽。
(三)抗告人確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所犯本案之罪,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30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0次(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查獲時並扣得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戕害國人健康,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不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之手段亦合乎比例原則。再者,抗告意旨雖稱其有腎絞痛、睪丸炎及副睪丸炎、腎結石等疾病,且醫師建議若副睪持續有腫塊,建議手術切除,且近期因病灶加遽至送醫急診,經醫師當面向抗告人表示,該腫塊應手術切除,若不為之恐造成終身洗腎之疑慮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係指羈押之被告所患疾病因羈押而有不能治癒之虞而言,並非以有無生命危險之虞為是否停止羈押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抗告人分別於102年5月13、15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腎絞痛、睪丸炎及副睪丸炎、腎結石;醫師囑言:建議定期回診追蹤,若副睪持續有腫塊,建議手術切除」,此有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號卷第31至32頁),且經原審電詢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陳奕舟 醫師,是否曾告知抗告人需就醫切除睪丸腫塊,否則有終身洗腎之虞,經陳奕舟醫師回覆稱:
一、未曾告知抗告人若未切除睪丸腫塊則有終身洗腎之虞;二、抗告人睪丸炎、腎絞痛、結石等病症,需門診追蹤,故先施以藥物治療,若6-8週仍未癒,始考慮手術治療,然目前無即時危險,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之情形。足徵抗告人雖現罹疾病,然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情形,抗告意旨誇大病情,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原裁定就有無羈押之必要要件,所述雖嫌簡略,然既已審酌及之,於法即難認有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羈押,尚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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