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孟芬 被上訴人即原告堅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久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謝閔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1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國103年3月24日民事準備狀所提出之第四點,被上訴人願以上訴人要求將雙方所爭議以PC
B電路板製程之工作底片與飛針測試儀專用程式兩套交予上訴人,內容涵蓋為上訴人100年11月28日委由被上訴人製作無線網卡G10-2A500套電路板,內容物(品名)包含
500套電路板、工程費一式、治具費一付、模具費一付及
101年8月31日再委由被上訴人製作無線網卡G10-2A內容物(品名)包含1000套電路板、工程費一式、治具費一付、模具費一付,且兩造於庭上達成和解。
(二)由於上訴人從未涉訟,致在原審法院未能及時到庭主張權利,為此狀請鈞院廢棄原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三、經查,觀諸原審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可以提出兩次治具及模具,被上訴人雖同意可以協調,惟就該部分並無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上述所陳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尚不可採。又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法官當庭宣示改定103年4月24日下午2時續審,自行到庭,不另通知,上訴人未於該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原審審酌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不符,並於原審判決理由要領一記載甚明,是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連士綱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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