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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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所稱:其年逾八十歲,無謀生能力,所有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中,此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後,分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六號、九十七年度救字第八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案亦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固據提出上開二裁定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既為有資產之人,其提出另件裁定所為之釋明即不足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無資力支付新台幣一千元再審裁判費之事實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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