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98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就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嗣即製發聲請意旨所示函文通知受刑人務必依限履行,逾期將聲請撤銷緩刑;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履行,嗣並具狀聲請同意延緩2個月,待籌措資金完畢,定會於時限內繳納云云。經聲請人傳喚其應於99年6月3日到署說明,並於進行單內批示待確認有收到判決後,即准受刑人於應訊後2月內繳清等語;然受刑人屆期無故未到,有上開2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上開函文、99年5月18日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之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諭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附條件緩刑確定後,並未依限履行,受刑人無故未到案說明,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就緩刑所附之條件,應屬無疑,且受刑人應履行之支付款項,又係其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時陳明願意繳交之數額,其所指經濟不景氣,失業多時,無資力可繳納云云,並非正當理由,於具狀聲請檢察官予以2個月延緩期間後,復無故未到案說明,難認為正當,更有心存僥倖,藉詞拖延之嫌,其違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就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自屬重大。稽核上情以觀,堪認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故意不繳納金錢,實因經濟困頓,未湊齊罰金,以致逾期。罰金現已湊齊,願意配合執行,請給予一次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
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至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㈡本案受刑人於本院二審判決中雖未陳報其戶籍地址已有變更
,惟經本院二審事後查址,確認受刑人之戶籍於98年4月6日早已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4樓,有本院刑事卷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卷第30頁)。雖受刑人於聲請繳款延緩2個月之聲請狀中住址記載資料為臺北市○○區○○路一段91巷102弄16號2樓,然此顯係代為撰狀之事務所未為更正而有所誤認。執行檢察官未查其戶籍地址已有變更,仍將通知應於99年6月3日到庭之傳票送達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原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以致於受刑人並未於是日到庭說明有無正當理由遲延之原因。雖原審法院以受刑人自行具狀聲請檢察官同意延期2個月,復無故未到案說明,認該無法履行之理由殊難認為正當,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云云。惟原審漏未審酌受刑人是否已確實收受該傳喚通知,其送達程序是否合法,非無研求之餘地。又本件違反情節是否已達重大程度,而有撤銷緩刑,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似應有更具體之事證佐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綜合上述,受刑人之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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