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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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抗告人甲○○即 戴素鈴 )
乙○○○丙○○○丁○○○戊○○○
己○○
庚○○
辛○○
壬○○
癸○○即 林淑芬 )
子○○
丑○○上列抗告人因與寅○○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與相對人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分別有所得、土地、汽車及投資,均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人,因認其聲請均不應准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意旨雖以:伊等每月所得不多,扣除生活費,已窘於生活,雖有不動產或汽車,但不動產有抵押借款,或屬棲身之所,汽車則為謀生工具,無從變賣,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云云。惟均未提出足以釋明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證據,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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