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有關「恐嚇集團成員」、「竊鴿集團成員」之敘述均應分別補充為「成年恐嚇集團成員」、「成年竊鴿集團成員」,第4~5行「再將上開門號SIM卡」應補充為「再將上開門號SIM卡於96年6月22日申辦後至97年10月5日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乙○○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成年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4被害人恐嚇取財,而觸犯數個幫助恐嚇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竊鴿勒贖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害人遭恐嚇而損失之金額(新臺幣12,00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正犯恐│恐嚇手法│被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號││嚇時間││賽鴿││(新臺幣│電話││││││數量││)││├─┼───┼───┼─────┼──┼────┼────┼───┤│1│戊○○│97年10│恫稱其飼養│2隻│97年10月│4,000元│098995││││月6日│之賽鴿遭網││6日14時││4164號││││14時33│得,要求其││52分許││││││分許│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否│││││││││則將殺害其│││││││││賽鴿或轉售│││││││││。│││││├─┼───┼───┼─────┼──┼────┼────┼───┤│2│甲○○│97年10│同上│1隻│97年10月│2,001元│091569││││月6日│││6日14時││1568號││││14時37│││58分許││││││分許││││││├─┼───┼───┼─────┼──┼────┼────┼───┤│3│丙○○│97年10│同上│1隻│97年10月│2,000元│091553││││月6日│││6日15時││9500號││││14時40│││21分許││││││分許││││││├─┼───┼───┼─────┼──┼────┼────┼───┤│4│丁○○│97年10│同上│2隻│97年10月│4,000元│093279││││月6日│││7日9時3││9972號││││17時17│││分許││││││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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