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5
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證據清單編號2應刪除「結文」等文字,㈡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 方思涵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27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3號案件審理中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1件」、「方思涵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方思涵所涉於99年10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一案,雖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有罪,惟方思涵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上訴駁回,詎方思涵仍不服而再提起上訴,迄至100年12月22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71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方思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虛偽證述,惟已在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於本案偵查中即100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偽證犯行,自應依刑法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掩飾方思涵所涉販賣毒品一案,竟出庭證述虛偽內容,已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惟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亦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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