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裁定因確實發現新證據之情況下,應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該裁定為再審等語。(其餘內容詳見卷附再審書狀所載)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規定之再審專章,本係對於有事實誤認發生之刑事確定判決如何於訴訟上救濟為立法,故對於未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裁定,並無成為聲請再審對象之明文,又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再審聲請人對於不得成為再審聲請對象之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或向非管轄法院為再審之聲請者,即應由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裁定,係認聲請人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駁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認聲請人抗告違法,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四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之事實,除有卷附前述本院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各一紙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前開裁定既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
(二)雖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然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非字第二0七號判例,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與一般刑事案件性質不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為之,對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則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無檢察官參與,檢察官對於交通事件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故檢察官自不得對交通事件之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之意旨,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無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受處分人自無從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
(三)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對交通事件之確定裁定可提起再審,惟本院上開裁定非在第一審確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對上開裁定向非屬管轄法院之本院為再審之聲請,即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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