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參拾張及六合彩樂透手冊柒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