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2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2年10月27日,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6月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6月2日起至122年6月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債務人乙○○、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於96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7年6月23日,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新臺幣36,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郭佳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